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 吳耀輝 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另
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趙培順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夥同另2名不詳友人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併前額擦傷、背部挫傷及擦傷、兩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誠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