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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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26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25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勲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炳勲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炳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其實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己不圖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趁被害人曾 蕭葉 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奪取被害人置於腳踏車前側之財物,雖因被害人極力反抗而未遂,但已造成被害人因此受傷,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人人自危,本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1份)、犯罪之目的、手段、所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83號被告陳炳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插角105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10月14日8時28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曾蕭葉 獨自騎乘腳踏車,由文化路82巷行經復興路於上址停等紅燈時,趁曾蕭葉不及防備之際,以徒手方式搶奪曾蕭葉置放在腳踏車前側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9,000元、智慧型手機1支),因曾蕭葉奮力抵抗與其發生拉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路人 王金瑞 上前阻攔、壓制而未遂,嗣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⒈│被告陳炳勲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揭時、地搶奪被害│││查中之供述│人曾蕭葉皮包未遂之事實。│││││├──┼──────────┼────────────┤│⒉│證人即被害人曾蕭葉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⒊│證人王金瑞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述││││││├──┼──────────┼────────────┤│⒋│監視器光碟1張、監│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視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1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搶奪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奮力抵抗、拉扯及路人協力壓制而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朱曉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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