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廚師,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殘渣袋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上開殘渣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殘渣袋1包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054號被告鄒宗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8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26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8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宗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因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