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840),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家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已經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卻仍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輕縱,方能督促被告守法,使其尊重他人財產權的觀念,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臺幣2,500元)、自承具有身心障礙的狀況(偵卷第
6頁)、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如指出被告哪一項前科構成累犯),始生法院應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詳參 吳燦 著,「再論累犯刑罰之適用-對於釋字第775號解釋之回響」,載於司法周刊第1980期)。本案中,被告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累犯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及說明,檢察官既然未於本案主張適用累犯的規定,也沒有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併此說明。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錢,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840號被告葉家勛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 劉英傑 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商店內,以徒手竊取劉英傑所有而放置在店內之娃娃機機臺零錢箱一個,得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劉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家勛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英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