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莨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105年4月間某日」應更正為「於105年4月7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同日為警」補充記載為「同日20時30分為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所屬人員,作為從事媒介性交之聯繫使用,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其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應召站成員使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亦使執法人員難以進一步追查該應召站成員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造成之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甲○○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綽號「文龍」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而獲得新臺幣5千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係確定金錢金額,自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其等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避免執行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043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他人有可能利用該門號SIM卡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身份遭檢警追緝,仍基於如他人以其門號SIM卡作為聯絡電話,以遂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5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後火車站附近之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辦完畢後1至2日,即在新北市○○區○○街溪北公園,以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龍」之成年應召集團成員。嗣該應召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SIM卡後,即以該門號作為對外聯繫性交易使用,並於106年2月5日20時許,以該門號SIM卡與男客 林本龍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聯絡約以性交易,林本龍應允後即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西門旅舍5樓612號房,在房內撥打聯絡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應召集團成員並告知旅社房號,隨後該應召集團成員即通知 錢麗 至該房間與林本龍性交易完畢,同日為警至西門旅舍盤查查獲,並扣得性交易代價4,000元、未使用之保險套3個,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本龍、錢麗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手機翻拍照片,
(四)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文龍」為首之應召集團成員,使該應召集團得以藉門號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其並未實際參與媒介性交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營利性交罪之幫助犯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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