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宏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一、三及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簡文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刑得以易科罰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二、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0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2日│101年10月20日│104年5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104年度審訴緝字第4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事├──┼────────────┼────────────┼────────────┤│實│判決│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105年7月1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104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決│確定│104年9月29日│104年9月10日│105年8月8日│││日期││││└─┴──┴────────────┴────────────┴────────────┘┌────┬────────────┬────────────┬────────────┐│編號│四│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7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事├──┼────────────┼────────────┼────────────┤│實│判決│105年7月12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判├──┼────────────┼────────────┼────────────┤│決│確定│105年8月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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