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詩允
黃天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詩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天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 黃詩媛
106年4月5日之證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陳詩允將黃天霖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均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被告陳詩允將被告黃天霖所申辦之上開永和中山路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陳詩允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予黃天霖新臺幣3500元,此為被告黃天霖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因係確定款項金額,自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至於被告陳詩允犯罪所得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076號被告陳詩允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天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時,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錢櫃旁之雜貨店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出賣予陳詩允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陳詩允收受上開帳戶後,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轉交給所屬詐騙集團之不明人士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嗣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並知悉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5年11月14日12時51分許,佯裝係 廖政義 之姪子 羅文洲 ,因急需用錢,而向廖政義借款10萬元,致廖政義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8分及15時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政義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黃天霖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等在卷可稽;而被告陳詩允固不否認有給予被告黃天霖6,000元等情,惟辯稱:
伊係因被告黃天霖需要用錢,所以才借其6,000元,伊並沒有向其收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黃天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並有被告2人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詩允所辯,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之幫助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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