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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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愛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愛蓮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
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事實
一、陳愛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物,進而持有之,並於103年10月23日上午9時47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振興街140號大樓電梯口將其所有而裝有上開毒品之女用皮包交付與不知情之 江建勳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判決無罪確定)保管。 嗣江建勳 於該日返回桃園縣○○市○○街○○○號5樓居處時旋為警另案緝獲,並於江建勳褲子口袋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另於陳愛蓮交付與江建勳持有之皮包內扣得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愛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勳、 薛羽瑩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03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9至12頁反面、49至51、78至82頁、105年度偵緝字第58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2至43頁)。又警方扣得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粉末檢品、深褐色結晶塊,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結果,上開粉末檢品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上開深褐色結晶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質淨重部分,詳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1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323019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21至22、
83、86至8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超過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另按沒收雖新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5章之1「沒收」之立法理由二參照),但沒收物仍應與被告之不法行為或犯罪認定有所關聯;否則於同一訴訟主體之程序中,將被告所持有未構成刑事不法行為之違禁物、或根本無關犯罪之違禁物均併予沒收者,將使沒收產生規範目的以外無限增益之效果,準此,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倘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犯罪諭知時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三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物及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附表壹: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備註│├──┼────┼─────────┼───────────┼─────────┤│一│深褐色結│3包(驗前毛重分別│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於女用皮包內扣得。│││晶塊│為36.06公克、35.4│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公克、16.02公克)│90.196公克,驗餘淨重共││├──┼────┼─────────┤90.1494公克,純質淨重├─────────┤│二│深褐色結│1包(驗前毛重5.64│共82.7999公克)│於江建勳褲子口袋內│││晶塊│公克)││扣得,與本案無關。│├──┼────┼─────────┼───────────┼─────────┤│三│粉末檢品│1包(驗前淨重0.9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於女用皮包內扣得。││││公克、驗餘淨重0.95│分│││││公克)│││└──┴────┴─────────┴───────────┴─────────┘附表貳:
┌──┬────────────────────┬──────────┐│編號│扣案物│備註│├──┼────────────────────┼──────────┤│一│愷他命1包│與本案無關│├──┼────────────────────┼──────────┤│二│夾鍊袋1包│與本案無關│├──┼────────────────────┼──────────┤│三│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