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7號原告 陳伯東 訴訟代理人 薛亞寧 被告天外天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建省 訴訟代理人 吳漢輝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要旨參照)。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民國101年3月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財產權訴訟,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書記官吳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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