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原告 張長益
張長圖 被告 張長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支票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而該裁定已於
106年2月14日、同年月13日分別送達予原告張長益、張長圖,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原告張長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救字第27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未經原告張長益提起抗告並已確定,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而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