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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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吳麗子 被告 陳宜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麗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陳宜和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指定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保證金,而由聲請人繳納在案,此有本院收據1份(102年刑保字第63號)可參,現因該案件已確定,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因被告陳宜和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聲請人繳納後停止被告之羈押,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6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8月,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 龔松山 支付8萬元(經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待該案上開8萬元保證金發還後再為支付【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號卷第78頁】),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該案於102年11月18日確定,並已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結案(案號:102年執保字11
7號)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是認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郭躍民法官黃珮茹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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