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68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旁巷口,因探視小孩問題,與告訴人甲○○(此為原名,已改名為 黃宥榛 )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明知當地是路旁公開地點,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瘋女人、芝麻、去給人家幹、幹你娘及破芝麻」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甲○○,足以妨害甲○○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於95年5月24日19時20分許欲前往前夫住處探視其兒子,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巷口,遇見前夫所僱用之褓母黃宥榛,因被告乙○○認告訴人黃宥榛與其前夫有染而心懷怨懟,竟不顧現場尚有黃宥榛友人 金雅惠 等人在場,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三字經「好幹不要走」、「幹你娘」、「破麻」、「吉百」、「去給人家幹」、「瘋女人」、「第三者」、「破壞人家家庭」、「不要臉」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話語辱罵告訴人黃宥榛,經黃宥榛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件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認被告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20日,於95年11月20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全卷確認無訛,已堪認定。
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被告乙○○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構成要件及本件之被害人即告訴人(前案判決所載之告訴人姓名為黃宥榛,本案為甲○○,惟此係告訴人更改姓名所致,此有卷附個人姓名/原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均與前揭案件係屬相同,堪認係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聲請人又於95年10月19日就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以95年度偵字第20259號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5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前開事項,認原判決疏未注意而對被告為罪刑之諭知,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另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而為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公然侮辱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免訴之諭知,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