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三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施用毒品,驗尿呈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曾因腳傷住院開刀所致,故抗告人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七號撤銷停止戒治事件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九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爰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查,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之尿液檢驗方法有兩種,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目前最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後者之方法可排除藥物之干擾即排除假陽性之情形,抗告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採之尿液經上開二種方法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尿液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有嗎啡反應,即可確認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抗告人抗告稱其未曾施用毒品,係因住院開刀所致云云,不足採信,何況抗告人未提供其住院開刀之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所使用之藥物為何,是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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