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頭期款先行給付一萬八千元,餘款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月一期,於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之後,自第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行為人之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此觀該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鄭振茂 於偵查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存證信函附回執等文件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然依告訴人鄭振茂、 吳清玉 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上開車輛係被告之子 林永春 以被告名義所購買,車輛亦係交由林永春使用等語可知,被告僅係本件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實際上之買受人及使用人均係被告之子林永春,被告既非實質上債務人,亦非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且由被告現年已近七旬以觀,被告應無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該車遷移至他處之事實甚明。
(二)況由告訴人代理人吳清玉於原審陳稱係因被告之子以被告名義簽約,始以被告為告訴對象一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益徵告訴人之所以對被告提起本件告訴,並非因被告有何上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行之故,純粹係因該公司與被告之子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之名義所為,甚為明確,被告既無實施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自不得以其僅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簽約債務人,即遽以該罪相繩,故本件縱有觸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情事,亦係被告之子林永春所為,與被告應屬無涉,公訴人遽以上開罪名起訴被告,容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足見本件被告僅係出名為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形式上契約當事人,並無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該車遷移至他處之行為,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告訴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人係被告甲○○○,有附卷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可憑,且該契約書上買受人欄內確係載名為甲○○○,並有其印文在上,足證該契約確係由被告甲○○○所親自簽章訂定無誤,而該契約書上既明定標的物(即自小客車)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村○○路○○○號被告甲○○○住處,被告甲○○○既具名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且約定將標的物停放於其住處,被告即應就此契約負其責任,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卻於此情況下,仍將自小客車交由其子林永春占有、使用,且未按約定定期繳納款項,被告甲○○○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甚明,況倘採原審法律見解,認為實際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出名之形式契約當事人,即遽予認定不成立前揭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將造成出名之形式契約當事人不受該法訴追,而實際上使用車輛之占有人,因並未出名訂立契約,而難以成為動產擔保交易法處罰之對象,此顯非法之本旨,且容易成為有心人士脫免刑責而循之法律漏洞,自非妥適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僅以被告為名義人,實際買受人為被告之子,且告訴人亦將系爭之車輛交由被告之子使用,告訴人明知此事實,猶同意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簽訂此附條件買賣契約,告訴人自應承擔此風險,參以意圖不法利益而將該車遷移至他處之人亦是被告之子,因此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行為人自非被告甚明,因而本件被告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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