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家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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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家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卯○○
辰○○亥○○酉○○法定代理人申○○
方寶玉 抗告人午○○法定代理人申○○
未○○○抗告人巳○○
戌○○法定代理人寅○○
辛○○抗告人乙○○
丙○○子○○丑○○法定代理人癸○○
天○○抗告人甲○○
壬○○戊○○己○○庚○○送達代收人丁○○右抗告人因拋棄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繼字第三九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卯○○、辰○○、亥○○、酉○○、午○○、巳○○、戌○○、乙○○、丙○○、子○○、丑○○等十一人為被繼承人蘇 李金鳳 之二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甲○○、壬○○、戊○○、己○○、庚○○等五人則為被繼承人 蘇李金鳳 之兄弟姊妹,蘇李金鳳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死亡,抗告人均願拋棄繼承而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備查,乃原法院以抗告人必須俟先順位之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始得拋棄繼承,茲先順位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未經法院准予備查,即為拋棄繼承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以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拋棄繼承,法律並未規定必俟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後順位繼承人始得拋棄繼承。良以法院對於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意在保存證據,避免日後當事人因是否拋棄繼承發生爭執,並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僅需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即生效力而然,此時次順位繼承人已取得繼承權,則次順位繼承人於先順位繼承人表示拋棄繼承時,一併在聲請狀上表示拋棄繼承,自非法所不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非無可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置。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蔡明宛~B2法官林健彥~B3法官周慶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郭蘭蕙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0 年度 家抗 字第 64 號裁定(90.07.11)【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度 繼 字第 3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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