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生
李義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安生、李義師共同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利用之規定,李安生處有期徒刑陸月,李義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圓鏟、砂耙各壹把均沒收。
李義師緩刑貳年。
事實李安生曾因竊佔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復與李義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在臺東縣新臺九線公路四五三公里五百公尺處路邊○○○鄉○○段八九四之一號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以李義師所有之圓鏟、砂耙各一把用以除草、整地、打地基,準備放置貨櫃屋供 李義獅 居住利用,經警於同月二十八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工具圓鏟、砂耙各一把。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李安生、李義師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孝華 、 熊繼先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尚武派出所警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尚武派出所所繪製竊占位置圖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按臺東縣大武鄉全境經行政院於民國六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八經字第一一七
0一號函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0一六六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山坡地」,有上開函文及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二日(九十)太地所地價字第○七六三號函暨所附山坡地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被告李安生、李義獅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同條例第十條規定之罪,被告李安生、李義獅就右揭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本件遍查全卷並無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具體事證,且原判決事實欄亦未為如此之記載,乃竟論處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又未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且就公訴意旨起訴實質上一罪部分,另為免訴及無罪之諭知,經核均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因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安生、李義獅於上開山坡地上除草、整地,乃係因被告李義獅無屋可居住,故於整地後準備放置貨櫃屋供被告李義獅居住利用犯罪手段、犯後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李義獅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工具圓鏟、砂耙各一把,為被告李義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安生、李義師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搭建佔地三平方公
尺之廁所及佔地三十九.三二平方公尺之住宅(下稱鐵皮屋)各一間,,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共同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現場照片、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扣案圓鏟、砂耙為論據。訊據被告李安生固坦承於上開山坡地上興建上開鐵皮屋,惟辯稱:伊係經詢國有財產局後,得知在上開地號上須有地上物始可承租上開地號之山坡地,故趕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開始興建上開鐵皮屋,至八十七年農曆年前一個月左右蓋好;又前揭廁所已為前案所判決,有關機關未拆除,故一直留給路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李安生、李義師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二十八日間,擅自占用上開地號山坡地搭建廁所及鐵皮屋各一間,嗣於同月二十八日下午為警查獲。
惟被告等於同月二十八日被查獲者係整地打地基準備置放貨櫃屋,並非興建上開廁所及鐵皮屋,此觀大武分局移送書意指:「...竊佔國有土地,加以整理打地基,置貨櫃屋供給居住之用,案經該局當場查獲究辦,並扣得工具圓鏟、砂耙各一支」,有移送書之一紙附偵查卷第一頁參照;另被告李安生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中均供稱:本案竊占整地部分,係在複丈成果圖所示A:廁所。B、C:
鐵皮屋以外之位置;且經本院比對照大武分局所繪被告竊占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本案被告被查獲當時僅係整地,並非係興建鐵皮屋及廁所;又起訴書所依據之複丈成果圖,其複丈日期係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益徵公訴人所認定被告等興建鐵皮屋及廁所之時間有所誤會。
㈡至被告李安生供稱:為承租上開地號土地須有地上物之要求,故趕在八十六年十
二月底開始興建上開鐵皮屋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已,至八十七年農曆年前一個月左右蓋好,並陸續陳情申請承租一節。經查:上開地號上之鐵皮屋業經核編臺東縣○○鄉○○村○鄰○○路三二之一號門牌,有大武鄉戶政事務所核發門牌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及六十四頁),已見該鐵皮屋興建完成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之前,而被告李安生供稱於八十七年農曆年前一個月左右蓋好,應係八十六年之誤。再查被告李安生於000年0月底擅自竊佔於臺東縣南興段八九二、八九四(八十六年間分割出八九二-一、八九四-一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及廁所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該案認定犯罪時間至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判決及卷附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此部分業經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已可認定。至被訴興建廁所一節,被告李安生辯稱:該廁所係前案判決之範圍內,未經有關機關拆除,故一直留給路人使用等語。經本院就上開廁所之位置、面積及範圍,比照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卷內及本案卷之複丈成果圖及相關照片,查得上開二卷內之廁所位置、面積均相同,另證人 劉志杰 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地籍測量員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以圖面來看廁所之位置與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測量圖的位置是一樣...」,(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且參諸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三號案件判決主文中,並未就竊佔之鐵皮屋及廁所為沒收之諭知等情,是被告李安生所供稱上開廁所係前案所留未經拆除一節,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前開公訴意旨所指就被告李安生而言為曾經判決確定,就被告李義師言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係以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提起公訴,爰不另為免訴或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