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番仔崙村友人住處飲酒,已因飲酒過量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多辯等酒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仍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號000—七八八號機車,附載丙○○沿屏東縣○○鄉○○路往新龍村方向行駛(公共危險部分,已經撤回上訴確定)。適有 王昆祺 駕駛車號00—五二五八號(起訴書誤載為P三—五二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欲超越乙○○騎乘之機車時,按鳴喇叭示警,引起乙○○、丙○○二人不悅,乙○○、丙○○二人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屏東縣○○鄉○○村○○○段路段,將王昆祺攔下,共同毆打王昆祺,致王昆祺受有左臉挫傷、右手挫傷併第三指遠端骨折、前胸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又以路旁拾獲之畚箕砸毀王昆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足生損害於王昆祺。及丙○○乘王昆祺離去之際,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進入王昆祺車內,竊取王昆祺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只,復與乙○○承原毀損之犯意,由乙○○持尖刀一把、丙○○持王昆祺所有之排檔鎖砸毀王昆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內音響及車身板金,足生所害於王昆祺。此部分均已撤回上訴確定)迨王昆祺至枋寮分局報案,經員警告知已派員前往處理,王昆祺欲返回枋寮鄉公所前開車載送其妻甲○○,於距離枋寮分局二十公尺處,見丙○○騎乘上開機車,負載乙○○,朝王昆祺快速前進,甲○○見狀將王昆祺推開,乙○○、丙○○二人因而不慎滑倒,隨即為趕至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王昆祺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醉騎乘機車,與王昆祺駕駛自用小客車鳴按喇叭,發生糾紛,於屏東縣○○鄉○○村○○○段路段,起衝突互毆,惟否認打傷王昆祺。
二、經查:
(一)被告乙○○、丙○○於上開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王昆祺身體,業據告訴人王昆祺於警、偵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指述甚詳,另證人 李宏發 即現場處理之員警亦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有人報案是說興隆村內有人在打架,是有二人共乘一部機車與一部汽車駕駛人,我們前往處理時,現場的人說他們已離開往枋寮方向走,後來我們返回派出所途中,又接獲通報說,枋寮鄉公所前有人在鬥毆,我們抵達時,二個騎機車的人正要離開,我們即前往前面巷子攔阻,當時乙○○手上握有刀子:::我們到達時把它搶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與證人即王昆祺之妻甲○○警訊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所言互核相符,並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二十三頁)附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乙○○經警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檢驗值高達每公升0點六一毫克,有酒精含量測試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二十八頁),依卷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酒醉程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所示,被告乙○○當時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觀諸其在警局之照片顯示之表情及肢體動作粗暴之情(見警卷第二十一頁),豈有其衝突係任人毆打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乙○○及被告丙○○,確有毆打王昆祺成傷,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普通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所犯之傷害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原判決就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柒月,殊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尚非無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被告犯數罪,且已定應執行刑,此部分既因上訴而撤銷,原定之執行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僅因一時細故,即追趕告訴人施暴,於本院態度已漸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六月;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均依諭知如易科罰金,各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之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乙○○另被訴公共危險、毀損、竊盜及丙○○另被訴毀損、竊盜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不得上訴。
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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