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О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丁○○分別於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船帆石海域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務,明知前開海域距離岸邊不遠處之海上左右各有一列珊瑚礁,其左右各有兩個出入海面之缺口,但寬度不大,於水上摩托車進出時,若不注意極可能撞上珊瑚礁,原非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之適當場所,且該處亦經墾丁國家甲園管理處甲告禁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而乙○○、丁○○均疏未注意仍在該處經營水上摩托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先由乙○○將其一部水上摩托車租予未曾有駕駛水上摩托車經驗之丙○○駕駛,嗣由丁○○出租一部水上摩托車予辛○○搭載己○○及庚○○出海。丙○○駕駛水上摩托車欲回岸時,於距離岸邊約一百五十甲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辛○○所駕駛之水上摩托車,致辛○○受有頭部創傷、雙眼窩骨折、額骨骨折、鼻部出血及前額竇骨折之傷害,而前額竇骨折經手術後,其嗅覺神經受損,已達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己○○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臉部及上頦多處挫傷腫大之傷害,庚○○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辛○○、己○○及庚○○之母戊○○分別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及丙○○三人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辛○○、己○○、庚○○之母戊○○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案發後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所製作之肇事現場照片四附卷可稽。被告乙○○、丁○○明知肇事地點非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之適當場所,其已經墾丁國家甲園管理處甲告禁止從事水上摩托車活動,且水上摩托車亦未經政府合法化,竟仍於該處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務,並分別將其租與被告丙○○及告訴人辛○○,致本件事故發生而令告訴人等受傷,其對於本件水上摩托車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問;又水上摩托車僅有油門及駕駛方向把手可供控制,並無煞車裝置,加上海面波浪及水下潮流不定,駕御不易,且被告丙○○明知自己對於水上摩托車之特性並未熟識而駕駛之,即應注意前方狀況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亦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辛○○因此受有頭部創傷、雙眼窩骨折、額骨骨折、前額竇骨折、鼻部出血之傷害,且嗅覺神經受損之重傷害,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臉部及上頦多處挫傷腫大之傷害,被害人庚○○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門診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其中告訴人辛○○因前額竇骨折,手術後嗅神經受損,已達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亦有上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門診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原審卷第十一頁可考。被告等之過失與被害人等之所受傷害、重傷害(告訴人辛○○部分)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辛○○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雙眼窩骨折、額骨骨折、前額竇骨折、鼻部出血之傷害,而前額竇骨折,手術後嗅神經受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至告訴人己○○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臉部及上頦多處挫傷腫大之傷害,被害人庚○○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均只有普通傷害之程度。被告乙○○、丁○○分別於屏東縣恆春鎮鵝鑾里船帆石海域經營水上摩托車出租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甲訴人認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然該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有前段、後段之分,甲訴人未將之明確記載,但亦未認定告訴人辛○○之傷為重傷害,可見甲訴人應係認定被告等成立各該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然查告訴人辛○○之前額竇骨折,手術後嗅神經受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因此被告等之行為均應成立各該條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乙○○、丁○○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辛○○受重傷、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受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被告丙○○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辛○○受重傷、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受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斷。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甲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足見其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告訴人辛○○因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創傷、雙眼窩骨折、額骨骨折、前額竇骨折、鼻部出血之傷害,而前額竇骨折,手術後嗅神經受損,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至告訴人己○○及庚○○所受之傷勢,僅為普通傷害之程度,原審認定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僅有普通傷害,因此認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未認定告訴人辛○○之傷為重傷害,尚有未洽。(二)被告乙○○、丁○○、丙○○等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辛○○受重傷、告訴人己○○、被害人庚○○受普通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等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三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且被告丙○○為本案之主要肇事者,應受較重之處遇,卻受較輕之判決,有失甲允,又被害人辛○○因此事件,嗅覺神經完全喪失功能,顯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審僅論以一般之過失傷害罪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前開過失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害人受傷情形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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