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70號
原 告 施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慧貞 間請求解除租賃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先位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2萬元,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9,000元,先備位之
聲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