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12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孫任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某某 (名不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
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吳某某(名不詳)」
,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且起訴狀上所載被告身分證字
號復屬錯誤之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當事人,亦
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
名,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
正,依前開規定,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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