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黃張美華
輔 助 人 黃翔鈴
相 對 人 李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參拾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桃簡字第1589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墊支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7,83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7,83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