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小字第271號
原   告 環視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陽
訴訟代理人  李詠宸
被   告 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方鈞
被   告  劉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安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安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安富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而且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
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安富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以新臺幣
(下同)14,300元向原告購買720P鏡頭X4(前後左右)、螢
幕X1、500G硬碟等物(下稱系爭貨物),並向原告承租系爭
貨物所使用之主機,每月租金300元,原告因此於107年12
月20日傳真原告公司之4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
固報價單至被告劉安富靠行之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而
經由被告劉安富告知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用印後再傳真
原告公司,雙方並約定被告劉安富應於原告公司於107年12
月21日將系爭貨物及主機安裝在被告劉安富所駕駛靠行在被
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後清償全
部價款,並自108年1月20日起按月給付主機租金300元,
然被告劉安富至今未給付任何價金及租金,而被告富灥遊覽
車有限公司依上開4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
價單之約定,應在被告劉安富未清償上開價金及租金時負責
給付,爰依原告與被告劉安富間之買賣、租賃關係及上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價金14,300元及自108年1月20日起
至108年8月20日止共計8個月租金2,4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00元。
三、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
辯狀為爭執。
四、被告劉安富則抗辯略以:原告確有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
貨物及主機等物裝設在我所有靠行在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我到現在都還在使用,但
系爭貨物及主機等物是原告所贈,並非我向原告所購買及承
租。原告前有傳真原告公司之4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
永久保固報價單至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我有向被告富
灥遊覽車有限公司員工說用印後再傳真原告等情,原告之請
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貨物及主機等物安裝在
被告劉安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乙情,為被告
劉安富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又主張被告劉安富未依
約給付上開價金及租金,被告自應連帶給付等情,則為被告
劉安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
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㈢原告前於107年12月20日傳真原告之4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
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至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經由被
告劉安富告知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用印後,再傳真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觀諸該4鏡頭全設
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明確記載,系爭貨物價金
14,300元以及主機租金每月300元等買賣及租賃關係之相關
文句,並無任何有關原告公司贈與系爭貨物及主機之文義,
而被告劉安富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如其所述屬實,則
其為何會在原告傳真上開僅記載系爭貨物價金14,300元以及
主機租金每月300元等明確買賣及租賃關係文義,而無任何
贈與文句之4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至
其靠行之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時,竟告知被告富灥遊覽
車有限公司員工用印後再傳真原告,可見原告與被告劉安富
間就系爭貨物及主機確有成立原告上開所述之買賣及租賃關
係,否則被告劉安富又何以有此舉止,而被告劉安富上開所
辯,並無證據可佐,又與上開4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
永久保固報價單記載不符,更與常情相違,實難以採信。原
告既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貨物並出租主機與被告劉安富,而
被告劉安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及租金,自得向被告劉安
富請求給付上開價金及租金。
㈣再觀以該4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可見
,如遲延給付租金或租賃期間未滿2年而退租時,由富灥通
運有限公司支付,並未記載被告劉安富未給付上開價金及租
金時,應由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支付,是原告以上開4
鏡頭全設備及SD卡主機租賃永久保固報價單為依據,主張因
被告劉安富未給付上開價金及租金,應由被告富灥遊覽車有
限公司支付,應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出售系爭貨物並出租主機與被告
劉安富,而被告劉安富迄今均未給付任何價金及租金,原告
自得依買賣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劉永富 給付16,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劉安富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劉安富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劉安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
僅係不得向被告富灥遊覽車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認第一
審訴訟費用全數由被告劉安富負擔為適當。經查本件訴訟費
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因此,本院一併確
定被告劉安富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