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885號
原 告 姜禮樂
被 告 文日 升 現於宜蘭縣蘇澳鎮戶政事務所(另案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附民緝字第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
國108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6日,
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原告佯稱正在投資進口黃金事業,惟
因缺少稅金,如原告可借新臺幣(下同)35萬元,於99年11
月3日前可返還35萬元款項,另可給付35萬元之報酬,並願
意出資3,000萬元資助原告成立之基金會,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98年10月6日委託其女至銀行提領
35萬元後交付被告。另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併請求精神慰
撫金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佯稱投資黃金事業,其並於上開時地交
付35萬元給被告,併遭被告詐欺等事實,業據本院已106
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揭刑事判決正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
8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日未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對原告以佯稱投資黃金事業,以此
方式施以詐術,而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並交付35萬元給原告
,是被告詐欺之行為核屬於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
告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5萬元
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因本件被告之詐欺行為受有
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
格法益之重大侵害,本院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慨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