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91號
上訴人即被告 邱宗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
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137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宗仁因犯竊盜及酒駕等罪,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3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決正本業於101年1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鄰○道頭68號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可受領文書之 邱清陣 代為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3頁),是該判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月1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又上訴人之住所地位於嘉義縣○○鄉○○村○鄰○道頭68號,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及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被告並未居住於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按桃園地方法院區域之最長日數1日加計居住地之嘉義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日數2日),而於101年1月24日屆滿。上訴人遲至101年2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卷附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用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可稽。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魏瑞紅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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