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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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鄔雪琴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審理至今,證人多已傳訊到庭證述詳盡,事實業臻明朗,則是否限制聲請人出境與本件訴訟之進行調查,並無增加困難之可能性,故已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又聲請人所涉案件並非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大犯罪,聲請人於偵訊、審理期間亦均配合審理程序到庭應訊,往後必定配合所有庭訊,絕無棄保逃亡之可能,再聲請人父親已於民國101年2月22日過世,希望能考量聲請人喪父之痛、思鄉之情、人倫之常,准予解除限制出境,讓聲請人得以略盡子女之義務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參照)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依法裁量之。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在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鄔雪琴所涉重利、恐嚇等罪,經原審於101年1月31日以99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請人不服上訴至本院,現由本院審理中;而聲請人經檢察官起訴犯行係認其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44條重利等罪,已據證人 黃愛芬黃國芬周豔芳張亞萍陳玲瑛周珍梅葉文琴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諸多證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各該借款金額、利息利率歷次陳述核屬一致;足認聲請人涉嫌共同貸放重利、恐嚇犯罪嫌疑重大,雖原審以上開罪名判處前揭刑度,惟本院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而聲請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倘若解除其限制出境及住居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反難期待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將如期到庭,況聲請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已如上述,其出境後極有可能長期滯留大陸地區,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及住居之必要,至聲請人能如期到庭等事項,乃法律規定及具保、限制住居、出境之結果,非得憑以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執行等程序;另聲請人之父係101年2月22日過世,固堪憐憫(本件聲請狀之日期為101年3月5日,然聲請人之父親死亡證明書,卻係101年3月13日所出具),惟聲請人尚有家人親友可於大陸地區處理其亡父後事,聲請人既涉犯重利、恐嚇等罪之嫌疑重大,為保全將來審判之進行,且考量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人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仍認有對其限制出境之必要。綜上,聲請人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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