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刑事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㈠茲因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刑事判決違背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65條、第267條、第303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聲明疑義;㈡聲明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928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35號審理後,既於民國94年5月26日即已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則檢察官嗣就上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等與該案相牽連之案件,復於原審追加起訴,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之規定,原審及本院對此違法追加起訴之三案,均未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洽;㈢若上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等案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案件,非屬相牽連之案件,則聲明人上開各案所為犯罪行為間即應具有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同一案件,原審及本院對於前開繫屬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35號案件後之三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屬違誤。為此,爰請撤銷上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等判決,並均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最高法院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所為之聲明疑義,除因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係以聲明人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對於原審判決之主刑、從刑並未予更易,本身亦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之聲明疑義,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外,觀諸聲明人上開聲明疑義意旨,亦無一語述及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及98年度上更㈠字第94號判決主文有何疑義,是揆諸前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聲明人此部分之聲明疑義,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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