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醫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醫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醫上字第25號
上訴人 涂秀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莊士易 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萬零陸佰元。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23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0,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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