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王作良 相對人 王雪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雪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9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9日盜領伊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伊已訴請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因抗告人前已將其所有新店和成街12巷4號2樓房屋,設定富邦商業銀行134萬元、 王漢章 240萬元之抵押權;新店和成街12巷1號1、2樓房屋設定國泰商業銀行372萬元、 王吳素貞 360萬元之抵押權,傾聞抗告人又將出售上開房地,為免伊對抗告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准予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於90年11月間係相對人之未婚夫亦係抗告人當時之國會辦公室助理兼抗告人第5屆立委選舉副總幹事,伊依相對人指示提領80萬元以為競選活動所支出之應付帳款,並無盜領相對人在銀行存款之情事;相對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縱認相對人係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應舉證釋明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同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為所謂「甚難執行之虞」之例示規定。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參照)。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業據提出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執,核係兩造間「實體」之爭執,非屬法院「形式」上審查假扣押請求應否准許時所得論究,併予敘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先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3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復於99年1月21日為王漢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之抵押權。將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房地,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372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於99年1月27日為王吳素貞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抵押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24頁)。抗告人將其現存之既有財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106萬元(134+240+372+360=1106)之高額抵押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亦可認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相對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則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援用時效抗辯等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郭松濤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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