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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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錫杭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錫杭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趙志豪 (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1年8月7日22時許前某時,見宜蘭縣○○鄉○○○○○段(國道5號快速道路高架橋下、參考衛星座標:X:329695、Y:0000000,下稱上開處所)河川區域內,因蘇拉颱風於101年8月1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天然災害,而受衝倒隨溪流水勢漂流至上開處所之漂流木國有針葉一級扁柏6支(總計材積3.6立方公尺),竟與呂錫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由趙志豪於101年8月7日22時許,先打電話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代價僱請呂錫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載吊掛設備之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後,呂錫杭即於翌日(8日)零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至上開處所,由趙志豪指示呂錫杭以上開大貨車之吊掛設備將上開漂流木扁柏6支(下稱上開漂流木)吊到上開大貨車車斗上,並用帆布覆蓋其上以掩人耳目,而予以侵占入己。得手後,趙志豪先行離開現場,呂錫杭則於同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漂流木欲離開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漂流木,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即證人趙志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游玉枝 於警詢時、證人 馮先立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呂錫杭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開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公訴人、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同案被告趙志豪,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上開漂流木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受僱於趙志豪載運漂流木,上開漂流木集中在靠近堤防旁的田裡,不是放在溪邊,伊以為是趙志豪撿的,因為怕下雨,所以在後車斗蓋上帆布,伊不知道該漂流木不能撿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趙志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游玉枝於警詢時、證人馮先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取締盜運竊取漂流木案會勘紀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木數量明細表、宜蘭縣○○鄉○○段河川區域內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紙、現場照片36張及宜蘭縣政府於101年8月7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事責任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經查,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馮先立於101年8月8日凌晨零時35分許,至案發地點執行巡邏勤務時,見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未開大燈準備駛離現場時,因行徑可疑而向前攔檢,復因上開大貨車後車斗以帆布蓋住,又聞到木頭的味道,請被告打開帆布發現車斗載有上開漂流木而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馮先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28頁),若被告不知其載運上開漂流木係非法之行為,其大可在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之情況下吊載,何以要在深夜漆黑時才要駕車至案發地點吊載,況案發地點係在蘭陽溪河床,未鋪設柏油,路況甚差(見警卷第40頁的現場照片),被告竟未開立大燈照明行駛,顯然係為怕他人發現而冒險摸黑偷偷載運上開漂流木。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志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是何人說要用帆布將扁柏漂流木蓋起來?)是被告呂錫杭說要蓋起來」、「(當天有無下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見並無被告所辯稱:蓋帆布係為了防雨之情形,況該漂流木不知被風吹雨淋多久了,豈有怕被雨淋之顧忌,益證被告以帆布蓋住上開漂流木確係為掩人耳目。復觀以上開漂流木之體積龐大(扁柏6根之長度從2公尺至6公尺不等,實材積分別為0.21、0.46、0.47、0.19、0.17、2.10立方公尺),尚須以大貨車之吊臂設備吊載,趙志豪如何單憑人力撿拾成堆?是被告辯稱:上開漂流木係趙志豪撿的,不知係違法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前揭辯解,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之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及河川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其申請人之身份,先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而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並應於公告中述明:撿拾清理時,若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針葉樹一級木、闊葉樹一級木(例如紅檜、扁柏、肖楠、櫸木、牛樟等)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者,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1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或再次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7月14日修正下達並生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第9目、第3點第7目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拉颱風於101年8月1日登陸臺灣地區所造成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宜蘭縣政府於101年8月7日,以府農林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自101年8月7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限定設籍於宜蘭縣之居民,得在(一)蘭陽溪:自家源橋以下至海邊(不包含各支流)。(二)南澳南溪:自澳尾橋至南澳橋。(三)南澳北溪:自金岳橋及金岳二號橋至南澳橋。(四)和平溪:自濁水橋至海邊。(五)縣轄海岸沙灘等處自由檢拾漂流木,惟如具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撿得人於檢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縣政府,依民法第810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等情,有前開公告函文存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得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然其所撿拾之漂流木係屬國有針葉樹一級木扁柏,非在上揭宜蘭縣政府開放自由撿拾之公告許可範圍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與共同被告趙志豪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受人僱請駕駛大貨車載運漂流木,賺取運費,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漂流木業由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人員領回,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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