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4號抗告人 楊敏石
楊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欒明文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00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頁),而抗告人於100年3月15日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於100年6月10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於100年3月15日所提之聲請訴訟救助狀,亦有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意思,有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4頁),故抗告人係於抗告期間內提起本件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未繳納裁判費,係因相對人侵占其財產,使伊生活困難,故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0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0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自收受該裁定之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迄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0年3月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該裁定於100年3月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69號裁定、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頁),則抗告人之訴已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抗告人嗣於100年3月15日始提起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在案),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規定不符,故自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是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顯不足採。
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