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58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鳳輝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判決正本於100年12月23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上訴期間於101年1月2日屆滿(該日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被告於100年12月30日提起上訴,上訴狀未附具體上訴理由,僅敘稱:理由另狀補陳云云,原審嗣於101年1月9日以板院清 刑舜 100訴2586字第001836號函命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函於101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派出所,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10日親自收受,惟被告並未補正上訴理由;原審復於101年2月20日再以板院 清刑舜 100訴2586字第011153號函命被告於文到5日內立即補正上訴理由,該函於101年3月1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派出所,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3日親自收受,有上開被告上訴狀、原審通知書函、送達證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社子派出所寄存郵件領取登記簿影本1紙等件附本院卷可稽。惟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