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武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武雄自民國101年12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前某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南北四路路口附近某商店飲
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竟於
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
年12月15日17時30分許,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號附近時,即因不勝酒力,而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並自摔倒
地受傷,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委由醫護人員於同日18時20分許,抽血檢測其體內血液中
之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377MG/DL,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885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
另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違者,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行政罰,並以「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而主管機
關對於違規行為人之處罰,除依交通事件之特性以違規行為
人期限內繳納、到案聽後裁決時間之不同而異其裁罰金額外
,另對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裁罰基準,係以酒精濃度之
高低及車型之不同而定不同之裁罰基準,該裁罰基準表於10
2年2月27日修正發布102年3月1日施行,基於「一事不二罰
」之法理及立法確立,以「刑罰優先」為原則。法院就公共
危險案件為刑罰裁量時,應考慮被告酒精濃度、所駕駛車型
之不同而異其量刑標準,且量處之罰金金額或得易科罰金之
刑度,固不宜低於前述行政罰之違規標準。惟行為後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被告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
為之時點為101年12月,乃係在102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修正施行之日前,是關於其犯罪刑罰之量刑,仍應參酌修
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否則,將致同為102年2月28日修正
發布前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將因法院裁判日期之先後
而異其量刑標準,即有違平等原則。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在卷,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大甲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換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1.885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酒後漠視其他公眾之安全而仍駕車上路,對其
他用路人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再考量被告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