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翰
黃慧雯蘇言起上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紫瀅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729號、102年度偵字第14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勁翰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勁翰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慧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慧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蘇言起無罪。
事實
一、黃勁翰為黃慧雯之弟,黃勁翰育有未成年之子黃○○(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蘇美靜 則為黃○○之外婆,黃勁翰與蘇美靜因黃○○之親權行使事件涉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以101年度家親字第199號家事裁定:⑴選定蘇美靜為黃○○之監護人;⑵黃勁翰對黃○○之親權應全部停止,得於每週星期六下午6時至蘇美靜住所與黃○○會面交往,得攜同黃○○外出,然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6時前送返蘇美靜住所,該裁定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黃勁翰。黃勁翰、黃慧雯均明知上情,於102年2月11日(星期一)21時7分許,黃勁翰、黃慧雯偕黃○○返回蘇美靜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後,因打算隔日再帶黃○○外出,蘇美靜以明日再談推辭,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蘇美靜請其等離開,詎其等竟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蘇美靜拉下住處鐵捲門關門之際,由黃勁翰以手,黃慧雯以手、腳抵住鐵捲門之強暴方式阻礙之,致蘇美靜無法順利拉下鐵捲門關門,而被迫與黃勁翰、黃慧雯在該處僵持而妨害其行使權利。嗣經蘇美靜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蘇美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勁翰、黃慧雯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黃勁翰、黃慧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蘇美靜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黃勁翰辯稱:當天有跟告訴人說帶孩子去哪裡,告訴人就要關門,我說我還沒有講完你怎麼就關門,就阻止告訴人關門,請告訴人等一下再關門,告訴人就又把門打開,被告否認有強制罪云云;被告黃慧雯辯稱:拉鐵門的動作是因為我們話還沒有講完,告訴人就把鐵門拉下來,我怕壓到我自己的腳,而且我話也還沒講完,所以才會擋住告訴人關門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黃勁翰及黃慧雯帶黃○○回家,
黃○○走進屋內後,伊向被告表明已經很晚,孩子要睡、伊也累了,所以伊要關門了,當伊鐵門拉下關門時,被告2人就用手擋住鐵門,被告黃慧雯用腳卡住鐵門下,阻止伊關門,伊當時有與他們掙扎,伊質問為何壓門,被告就說「你這樣是不好的示範,我們明天還要再來帶孩子」,之後伊就跟被告2人在門口爭論孩子的事情;被告阻止伊關門,讓伊不得已將鐵門開啟等語(警卷第11頁)。於偵查中經播放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後證稱:監視器拍到阻擋鐵門的腳是黃慧雯所有,她手腳並用擋住鐵門,黃勁翰用手擋住鐵門;且被告是2月11日來的,並不是規定的時間,還說明天再來等語(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他打電話說9點要送回來,電話就掛掉了,回來時他又跟我說明天還要再來帶小孩,我跟他說明天再說,當時就開始一直盧,我就說明天再講,晚了小孩要睡覺了,但他不讓我關鐵門,我鐵門要關起來,他就開始阻擋,我就是因為這件事情,開始我整個人爬上去上面要關下來,他用腳、手阻擋,我整身踩在鐵門上也無法關,所以我沒辦法才再開起來;(所以你要把鐵門關閉拉下來,但因為他們把鐵門頂住,讓你沒有辦法?)對,因為我整個人拉到沒有力;(你再把它開起來目的為何?)因為我沒有辦法關起來,所以才會把它推上去,我已經沒有力氣了,我跟他講說這樣我沒有辦法休息。(你在拉下鐵門的時候,你有無發現被告黃慧雯有把腳伸進來鐵捲門內?)有,所以我就把門拉上去,就是因為這樣。這樣我沒有辦法拉下來,他們又擋著,他們一直跟我講話,我們雙方一直在爭吵,我也沒有辦法手一直拉著鐵門,我一個人擋不住他們二個人的力量等語(本院卷第165-166頁)。
㈡又經本院勘驗102年2月11日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下:
「㈠檔案名稱:0211_不給關門(內):影片長度38秒0000-00-0
000:07:12CH4:門外站有兩人,一名女子在門內背對鏡頭雙手扶在鐵門上(鐵門呈現開啟2/3狀態)與門外之人說話。
0000-00-0000:07:15CH4~0000-00-0000:07:17在門內背對鏡頭之女子雙手將鐵門開始往下拉,將鐵門拉至呈現開啟1/3狀態。
0000-00-0000:07:18CH4~0000-00-0000:07:3021:
07:18在門外有一人將一腳(穿白色脫鞋)伸入鐵捲門內,門內之女子一直以手腳欲將鐵捲門往下拉,於21:07:30該腳抽離鐵捲門,阻止門內女子將鐵門繼續拉下。
0000-00-0000:07:31CH4~0000-00-0000:07:36門內之女子仍欲將鐵門往下拉,鐵門不動。
0000-00-0000:07:37CH4~0000-00-0000:07:49門內之女子重新將鐵門向上拉起,持續面對門外之人而有互動,直到影片結束,門外有二人。」(本院卷第76頁)。
「㈡檔案名稱:0211_不給關門(外):影片長度14分04秒,此為0000-00-00CH1之錄影畫面:
21:06:15開始畫面為告訴人住家外面,
21:06:18畫面下方出現一名男童甲(即黃勁翰胞兄之子),走至鐵捲門前敲門
21:06:21畫面下方出現一名女子(即黃慧雯),走至鐵捲門前之男童身旁,
21:06:23畫面上方,一名男童乙(即黃勁翰之子)從電線桿與路旁汽車中間鑽出來,後亦走到門前。
21:06:30鐵捲門開啟,兩名男童走入鐵捲門內。
21:06:37畫面下方出現黃勁翰,走至鐵捲門前與黃慧雯站於鐵捲門前。
21:06:41一名男童甲從鐵捲門內走出到外面,與鐵捲門外之被黃勁翰與黃慧雯站在一起,此時原本站於鐵捲門外之兩人在鐵捲門外與鐵捲門內之女子(即告訴人)說話。
21:07:05鐵捲門外之男童往畫面下方離開畫面。
21:07:15鐵捲門內之告訴人開始將鐵捲門往下拉,鐵捲門外黃勁翰與黃慧雯以手撐於鐵捲門上,黃慧雯右腳伸入鐵捲門內,於21:07:30將腳伸回鐵捲門外,黃勁翰、黃慧雯仍用手撐於鐵捲門上。
21:07:37鐵捲門內之告訴人重新將鐵捲門拉起,並與門外之黃勁翰、黃慧雯發生爭執,黃慧雯的手因鐵捲門拉起而放開,告訴人左手搭在鐵捲門,黃勁翰左手也搭在鐵捲門尾端,21:07:48告訴人之左手放開鐵捲門,但右手被黃勁翰左手擋住視線,黃慧雯於21:07:52轉身背對鐵捲門打手機,黃勁翰仍持續以左手搭在鐵捲門尾端上,與鐵捲門內之告訴人爭執。
21:08:02黃勁翰與告訴人說話時左手放開鐵捲門,告訴人左手將鐵捲門往下拉,黃勁翰旋即以左手撐住鐵捲門,繼續與門內之告訴人說話。
21:08:05黃慧雯打完電話後,再轉身回來與黃勁翰一起與門內之告訴人對話(一直對話到21:18:42)。黃勁翰左手自21:07:37到21:14:20搭在鐵捲門尾端。
21:09:17告訴人身體自鐵捲門內走出鐵捲門外,左手搭在鐵捲門上,21:09:22又退回鐵捲門內,21:09:50又往前一步身體在鐵捲門外。
21:09:53黃勁翰左手稍微離開鐵捲門尾端,即見鐵捲門往下降一點點,旋又經黃勁翰以左手搭在鐵捲門上,鐵捲門就沒有繼續往下降。
21:14:20黃勁翰左手離開鐵捲門尾端後,鐵捲門就往下降,鐵捲門尾端降落搭在告訴人右手及右肩上。
21:14:00告訴人身體自鐵捲門外進入鐵捲門內,21:14:19告訴人身體又伸出鐵捲門外,右手搭在鐵捲門尾端。」(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證述其於拉下鐵捲門欲關門之際,遭被告2人以手、腳抵住,而施以不法之腕力,阻止告訴人關門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黃慧雯係見告訴人欲將鐵捲門拉下,迅即以手撐住鐵捲門,並再將腳伸入鐵捲門內,其目的明顯係在阻止告訴人關門甚明,是其所辯怕壓到自己的腳,故用手抵住鐵捲門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又被告2人辯稱係因與告訴人之談話尚未結束,才會阻擋告訴人關門云云,然告訴人業已表明夜已深、欲關門休息,則被告自應予尊重,亦非不得改以電話或其他方式,擇日再與告訴人洽談,實無強令告訴人必須與被告談話至被告滿意為止之理。
㈢綜上,本件於告訴人拉下住處鐵捲門欲關門之際,被告黃勁
翰以手、被告黃慧雯以手、腳抵住鐵捲門,而以此強暴方式阻礙告訴人,致告訴人無法順利拉下鐵捲門關門,被迫與被告黃勁翰、黃慧雯在該處僵持,而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至為灼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 黃翰勁 、黃慧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
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勁翰、黃慧雯、蘇言起3人於102年3月31日(星期日)21時2分許,逾時攜同黃○○返回告訴人蘇美靜上址住處,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均未經蘇美靜同意而侵入屋內,復由蘇言起持Ipad逕對 蘇美靜斯 時在住處內非公開之活動、言論為錄影,經蘇美靜三度要求其等退去後,被告3人始離開。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證人蘇美靜之證述、102年3月31日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被告黃勁翰辯稱:當日我們到時差不多9點多,告訴人開門,我就把我兒子直接帶進去,告訴人並沒有三度要求我們離開等語。被告黃慧雯辯稱:我只有在騎樓門口,沒有進去,我知道蘇言起有帶ipad,但是在告訴人家門口,沒有進去,他只是想要保護我們等語。被告蘇言起辯稱:102年3月31日電話中,告訴人與被告黃勁翰已經有口角,因為送小孩回去的時間拖晚了,告訴人說要報警,我怕模糊焦點,所以跟他回去的時候,我就拿手機錄影,可是我是在騎樓店面門口外面拍的,因為手機可以錄音,我只是要還原事實,我要保護我女友黃慧雯等語。
四、經查:㈠經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部分:影片時間長1分17秒一開始
錄影鏡頭對著屋內及騎樓攝影,騎樓有停放紅色機車一台,鏡頭並有持續向屋內靠近,靠近至錄影鏡頭右下方僅見騎樓下紅色機車之前半部。有一名穿橘色上衣黃勁翰背對鏡頭,其身前帶著一名男童進入屋內,於影面4秒左右,由畫面左側屋外右方出現黃慧雯進入騎樓下,黃慧雯跟在黃勁翰身後,二人於影面13秒左右轉身離開,相關談話(均為台語)及動作紀錄如下:
00:08黃勁翰(將小孩帶回屋內):……是不是這樣,我們要走了。黃勁翰於影片13秒左右與黃慧雯轉身欲離開。
00:13屋內婦女:你今天,你不用來到我這裡,還在對我錄影。你在錄……屋內一名婦女從屋內走出至客廳接小孩後,一邊站於客廳中與屋外男子說話,之後轉身往回走放好小孩之衣服後又轉身走出客廳站於玻璃門處與已走出屋外之黃勁翰、另尚有蘇言起爭執。
00:17黃勁翰:沒有啦,怕你罵小孩,要注意一下啦。
00:21屋內婦女:我、我不會去罵小孩……你們在這裡吵。錄影鏡頭漸向屋外移出,由錄影鏡頭右下方紅色機車可看出。
00:24黃勁翰:不會、沒有,來,你出來一點,你出來。
00:27屋內婦女:你在這裡,我完全不曾,說你小孩……
00:29黃勁翰:我們出來一點
00:32蘇言起:你說的,我們都聽不下去啦錄影鏡頭轉朝向對著屋外錄影
00:34黃勁翰:我們不要讓小孩看見啦
00:35屋內婦女:我就是不要讓小孩看見,我……錄影鏡頭又轉回對著屋內攝影,此時錄影之攝影畫面可看到騎樓之整個生財設備的台子及機車,於36秒及38秒錄影鏡頭左右搖晃時,有拍攝到鐵捲門之門框。該畫面亦慢慢往外移動。
00:37蘇言起:你都很厲害,都是你的話,我們在這跟你好好講,反正都有錄影存證。不是你去就可以亂講話,你再繼續不要緊,你也有錄啊,不要緊,我們來都沒有很兇,阿要叫警察隨你,麻煩你。我處理這個處理很多,來阿隨便你,麻煩你。
自55秒至錄影結束,錄影鏡頭可見鐵捲門之門框。
00:58屋內婦女:……(有對話但聽不清楚)。
01:03蘇言起:不要緊,你繼續,不用精神虐待啦。
01:05屋內婦女:阿你昨天七點多才把小孩……
01:06蘇言起:不用精神虐待,7點多
01:09蘇言起:6點半不到就到了啦於影片1分10秒左右該婦女即告訴人於玻璃門處往前走出後將鐵捲門拉下
01:12屋內婦女:你精神虐待,到現在9點了……(汽車喇叭聲響,拉下鐵門)㈡又經本院勘驗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附「蘇美靜提供住處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331_故意講刁難的話,然後用手機錄影:影片長度6分1秒。
畫面一開始為九個錄影畫面之全觀(一直至影片2分57秒),由畫面左上往下,有五個畫面為正常錄影狀態(畫面1-5),有四個畫面為黑畫面(畫面6-9)。五個畫面之錄影時間均為光碟顯示時間自00:00至02:27結束。02:27到02:
57為五個畫面之重播。
畫面1:為鐵門外走道之畫面。
畫面2:為攝影馬路之畫面。
畫面3:為往屋後方向攝影之屋內畫面。
畫面4:為攝影玄關之畫面。
畫面5:為由屋後往門前方向攝影之屋內畫面。
唯無法記載錄影時間,以下記載時間為光碟顯示之時間。
【一、畫面1】:
00:00鐵捲門開啟至三分之二高。
00:34黃勁翰帶著兒子進入告訴人鐵捲門,身後有黃慧雯、
蘇言起,黃慧雯進入鐵捲門內,蘇言起以手機拍攝進入鐵捲門
00:52黃慧雯步出
01:04黃勁翰步出
01:09蘇言起步出,蘇言起持手機朝向屋內並且說話,並帶有手勢,黃勁翰、黃慧雯站在蘇言起身邊。
01:55黃勁翰、黃慧雯、蘇言起三人離開畫面。
02:06告訴人站在鐵捲門下方,
02:14告訴人拉下鐵捲門,關閉鐵捲門。【二、畫面2】:
00:26蘇言起首先至畫面左邊進入畫面,站在畫面中間馬路
的路邊
00:30黃勁翰帶著小孩自畫面左邊進入畫面,再從畫面下方消失。
00:36黃慧雯跟隨在黃勁翰身後出現,再從畫面下方消失。
00:38蘇言起右手持手機高舉與肩同高,往畫面下方移動,
再從畫面下方消失
01:00黃慧雯從畫面下方出現,站在鐵捲門外的電線桿旁。
01:10蘇言起自畫面下方出現。
01:17畫面下方可見被告黃勁翰
01:30可見蘇言起手持手機與肩同高,面向畫面下方在說話,黃勁翰、黃慧雯站在旁邊。
01:54黃勁翰、黃慧雯、蘇言起三人陸續離開畫面,畫面至
02:57結束。【三、畫面3】:
00:00畫面可見告訴人坐在書桌旁。
00:44小孩出現畫面。
00:48告訴人起身走向門口。
00:58告訴人消失於畫面。
01:00畫面只見小孩站在書桌旁,隨後坐下來,直至02:57結束。
【四、畫面4】:
00:00畫面可見鐵捲門有開啟。
00:36黃勁翰與兒子自畫面上方出現,進入鐵捲門。
00:40黃慧雯自畫面上方出現,進入鐵捲門。
00:40黃勁翰與兒子往畫面下方移動,於畫面下方消失。
00:44蘇言起進入鐵捲門,右手持手機與肩同高,朝向屋內拍攝。
00:48黃勁翰又自畫面右下方出現,往鐵捲門方向移動。
00:50黃慧雯步出鐵捲門外,畫面可見黃勁翰、蘇言起在鐵捲門內。
00:53可見黃勁翰轉身講話,蘇言起仍以右手持手機與肩同高,手機朝向屋內拍攝。
00:58至01:00畫面全黑。
01:03黃勁翰離開鐵捲門,走向屋外,蘇言起也轉身,但仍以手機拍攝。
01:09蘇言起步出鐵捲門外。
01:14可見鐵捲門外仍有蘇言起之身影,站在門口處,黃勁翰站在其身旁。
01:45告訴人自畫面下方出現,走向畫面上方。
01:49告訴人將鐵捲門拉下來關閉。
01:52至02:00告訴人身體往左從畫面左側玻璃牆壁處往外觀看。
02:03告訴人再開啟鐵捲門,向外查看
02:15告訴人再關閉鐵捲門,隨即在畫面下方消失。」(本院卷第128-129頁)。
㈢侵入住宅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
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又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黃勁翰、黃慧雯、蘇言起於102年3月31日21時2
分許,攜同黃○○返回告訴人蘇美靜上址住處,被告3人僅進入至告訴人住處外騎樓鐵捲門內,旋即陸續魚貫步出騎樓鐵捲門外,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告黃勁翰當日係因探視黃○○結束後,依本院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裁定,本需將黃○○送還監護權人即告訴人,故而步入告訴人住處,其胞姊黃慧雯、蘇言起乃同行之人,被告黃慧雯又係黃○○之姑姑,被告蘇言起係被告黃慧雯之男友,則被告3人於該日為履行本院上開裁定,於將黃○○送回告訴人住處時,進入告訴人住處外騎樓鐵捲門內,實難謂係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況且,告訴人亦自承當日門並未上鎖,大門開啟,係因外孫黃○○會回來等語;另觀上開勘驗筆錄亦可知,被告黃勁翰將黃○○送至屋內後,隨即表示要離去,並轉身朝門口走去,被告黃慧雯、蘇言起亦迅即轉身步出鐵捲門外等情,均足徵被告等人並無侵入住宅之故意甚明。又起訴意旨雖謂告訴人有三度表示要求被告退去,惟依上開勘驗筆錄,並未見告訴人有何要求被告退去之言詞,自難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妨害祕密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
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妨害秘密罪,所謂「竊錄」係指行為人在被害人難以發現或未發現之情形下,將其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方式紀錄之謂。
⒉查,本件被告蘇言起係於被告黃勁翰、黃慧雯偕同黃○○
返家時,同赴告訴人上址住處,被告黃勁翰先帶同其子黃○○進入告訴人住處,將黃○○交付告訴人,而被告蘇言起乃持手機跟隨其後拍攝過程,並非以「竊錄」之方式為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本件既係於告訴人蘇美靜知悉之情形下為錄影,被告蘇言起所為自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構成要件不符,無從成立本罪。被告蘇言起所為既不構成本罪,被告黃勁翰、黃慧雯即無與被告蘇言起共同犯罪之可言,自均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所為,核與刑法第306條第1項規定
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祕密之要件不符,而不應對被告論以侵入住宅罪及妨害祕密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黃勁翰、黃慧雯、蘇言起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