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暉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748號、103年度偵字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暉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暉斌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9月7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嗣其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崇明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之際,因不堪毒性發作而昏睡,經執勤員警上前盤查,發現林暉斌駕駛之車輛車門旁扶手有少許白色粉末,乃加以詢問,並當場扣得毒品愷他命5小包(毛重204.4公克,林暉斌涉犯持有第3級毒品逾純質淨重20公克部分,業經本院另案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確定)、吸管1支,員警復得林暉斌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且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暉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紀錄暨年籍資料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毒品愷他命5包、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查本案被告駕駛車輛於臺南市○區○○路1段與崇明路口,因停等紅燈後,靜止停於道路上,後車欲行駛遭被告車輛擋道,警方現場鳴笛均無動作,警方乃向前接近駕駛座查看,當場發現駕駛座旁手扶把中有吸管1支,內裝白色粉末,警方搖醒被告,被告驚醒後當場坦承並主動交付身上左前側褲子口袋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瓶及副駕駛座上紙盒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可參(警卷第16頁)。據此可知,本件被告車上有不明粉末,且因精神不濟在車上睡著,而將所駕車輛停於路口處妨礙交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業經警方發覺,嗣警搖醒被告後,被告始坦承犯行,是本件被告並非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尚有未合,自不得據以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5包(毛重204.4公克)、吸管1支,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另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暉斌於103年6月8日1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在臺南市○○區○○路○○○號○○○○○○○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其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23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南向北行駛,於左轉中華西路2段629巷時,因施用毒品致注意力不集中,適證人 李盛衛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西路2段由北向南駛來,兩車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證人李盛衛身體及四肢多處擦挫傷(林暉斌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另案判決確定)。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於警局中採集林暉斌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盛衛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辯稱:伊當時精神狀況是清醒的駕駛,沒有昏昏沈沈的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證人李盛衛所騎機車發生
車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據證人李盛衛證述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愷他命(Ketamine)屬中樞神經抑制劑,具麻醉作用,
可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其生理反應包括心搏過速、血壓上升、震顫、肌肉緊張而呈強直性,部分人會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並可產生噁心、嘔吐、視覺模糊、影像扭曲、暫時性失憶症等現象。惟其影響程度,會因使用劑量大小、不同給藥方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程度之作用產生,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甚詳。是施用愷他命雖可能對施用者之駕駛能力造成影響,惟於個案中是否確已影響施用者之駕駛能力及影響程度如何,與行為人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劑量、個人之體質、耐藥性等諸多因素均有相關,難以一概而論。是被告雖有於103年6月8日19時許施用愷他命,於103年6月8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被告是否確因服用毒品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應依證據認定。
㈢本件交通警察 蘇炎輝 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該交通事故時,
有向被告製作呼氣酒精測試,且測定值為0.00mg/l。且當時被告在場之精神狀況均正常,經證人李盛衛提出質疑表示被告有涉嫌吸毒之氣味,當下因無具備驗毒能力,且當下有經過酒測無反應,因此當下並未製作觀察紀錄表等情,有警員蘇炎輝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103偵13478號卷第23頁)。可見警方於發生車禍到場處理時,被告之精神狀態、認知及反應,均屬正常而無異狀。再證人李盛衛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禍後,被告有下車,當時被告精神狀況普通,意識狀況並無與正常人不同之處,且當時站得算穩,只是堅持證人騎到快車道有過錯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背面)。據證人李盛衛之證述,亦難認被告駕車有何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緩速左轉時,經證人鳴按喇叭,被告並未禮讓直行車而仍進行左轉,證人見狀煞避不及,始發生碰撞,此據證人李盛衛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50頁)。而查,發生車禍之可能原因甚多,例如光線不足致判斷失準、或一時分心而反應不及,非必因藥物作用所致,不能單憑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被告車禍後之精神狀況,既無何意識不清等異常情形,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施用毒品對被告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有何舉足輕重之影響,與車禍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逕以本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本案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且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則依現有事證,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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