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98號原告 盧秉葳 被告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鳳嬌 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 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如以壹仟捌佰捌拾陸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華一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新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應給付原告20,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㈢第㈠項及第㈡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將所請求上開款項之利息變更為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則核原告所為,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前揭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則本院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李大再 與華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鳳嬌(原名 李吳鳳嬌 ,因於104年5月5日離婚後撤換夫姓)原為夫妻關係,其中訴外人李大再以一新公司名義於102年間稱該公司欲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配線工程為由而向伊借款,依約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2分,並由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分別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及付款人,總金額各為913萬元及10,895,000元之支票共17紙予伊,以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由李大再、吳鳳嬌另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A至D所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總金額共為1,500萬元之本票4紙予伊,以擔保部分借款之返還。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號及編號9至12號等10紙支票上所載之票面金額,即為被告一新公司當初借款所取得之本金,一新公司僅曾給付利息而未曾清償本金外;其餘支票部分,則係一新公司陸續清償其餘借款後開票再借,票面金額已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中票面金額萬元以下部分俱為利息(除如附表編號16號所示支票,係100萬元部分為本金,10萬元部分為利息)。詎被告自103年9月間即拒絕返還上揭借款之本息,並以空白票據遺失為由,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掛失止付,意圖規避其返還上揭借款本息之義務,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分別依票款給付請求權及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告華一公司應給付伊10,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新公司應給付伊20,0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中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一新公司則以:伊確曾以伊欲投標臺電公司配電工程為由,自102年9月6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依約借款利息為月息為10分,且由伊公司及華一公司各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7紙,並由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大再及華一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鳳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予原告。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號及編號9至12號之支票10紙,係伊公司向原告借款950萬元所簽發,其餘支票部分,除如附表編號8號支票係支付前揭950萬元所給付原告之一個月利息外,如附表編號7、
13、14、15、16號支票,其本金部分各為160萬元、17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及170萬元,餘款均為利息。而伊公司於借款後,已於103年9月間持臺電公司合約書貸款清償原告大部分債務,現僅剩200萬至300萬元之本金未清償,是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伊公司清償借款20,025,000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華一公司則以: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鳳嬌前與被告一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大再為夫妻關係,原告向伊請求之票款,均係因公司運轉需要,而由訴外人李大再出面開立伊公司支票所借,伊知悉開票借錢之事,但借款金額及利息計算均為李大再在處理,伊對伊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實際借款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一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大再與華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鳳嬌(原名李吳鳳嬌,因於104年5月5日離婚後撤換夫姓)原為夫妻關係,其中訴外人李大再以一新公司名義於102年間稱該公司欲承攬臺電公司配線工程為由而向其借款,並由一新公司及華一公司分別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及付款人,總金額各為913萬元及10,895,000元之支票共17紙予其持有,以作為借款之憑據,並由李大再、吳鳳嬌另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A至D所示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總金額共為1,500萬元之本票4紙予其持有,以擔保部分借款之返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電公司臺南區營業處103年甲工區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契約、如附表所示支票17紙及本票4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外人吳鳳嬌、李大再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六、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持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提示,……。」尤明定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或持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查本件原告所持有由被告華一公司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4至6號、編號7至10號、編號16至17號,總金額為10,895,000元之支票共9紙,至今均未曾為付款之提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執被告華一公司所簽發之前揭支票既未經提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即不得逕持以向被告華一公司行使支票追索。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於103年7、8月間已將所有支票報遺失而止付,故其未將前揭支票為提示付款一節,縱屬為真,然被告以票據遺失為由所為掛失止付,僅被告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票據占有人申報權利,並對不申報權利人生失權之效果,並無阻擋原告為付款提示之效力,是原告據此主張前揭支票並無為提示付款之必要,自屬無據,而無足採。是原告依據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華一公司應給付前揭9紙支票之票款共10,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約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業已明訂。是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一新公司曾於102年9月6日、102年1月21
日各向其借款500萬元及450萬元,被告一新公司並交付由其公司及被告華一公司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6號、編號9至12號所示之支票共10紙為借款依據,並由兩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大再及吳鳳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A、C之本票各一紙作為借款之擔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支票及本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一新公司於審理時所自承,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被告一新公司曾於103年7至8月間,陸續持如附表編號7號、編號13至17號共6紙支票,分別向其借款160萬元、17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及1,985,000元一情,亦據原告提出前揭支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一新公司於審理時所自承,自堪信以為真。至被告一新公司雖辯稱,其向原告所借前揭款項,已於103年9月間清償,僅餘2、300萬元本金未清償完畢云云。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若被告一新公司所辯已清償大部分借款一情屬實,又豈有不將付款支票及擔保本票自原告處取回之可能;此外,被告一新公司就其前揭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將前揭借款清償至僅積欠原告本金2、300萬元之債務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新公司應清償其前揭借款共18,785,000元(計算式:500萬元+450萬元+160萬元+17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1,985,000元=18,7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新公司翌日起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尚曾於103年8月28日前1個多月借款90多萬
元予被告一新公司,被告一新公司並交付如附表編號8號金額為95萬元(包含本金90多萬元及到期日103年8月28日應給付利息)之支票1紙以清償借款;又被告一新公司於103年7至8月間,陸續持如附表編號7號、編號15號共2紙支票,分別向其借款之本金金額應為170萬元及100多萬元,而非被告一新公司所辯之160萬元及100萬元云云等情,業為被告一新公司所否認,原告並未證明其於103年8月28日前1個多月確有交付被告一新公司90多萬元借款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取得如附表編號8號及編號15號支票時,確有給付超過被告一新公司所辯160萬元及100萬元借款之情形,是其所辯得請求被告一新公司清償其前揭95萬元借款及超過160萬元及100萬元之借款各10萬元及數萬元,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一新公司應給付其如附表編號7號、編號13
至16號所示支票各扣除原告實際給付本金160萬元、170萬元、130萬元、100萬元、170萬元後之預載2個月利息部分各15萬元、15,000元、15,000元、10萬元、1萬元部分,除前揭如附表編號13、14、16號支票所示借款170萬元、130萬元及170萬元之利息各15,000元、15,000元、1萬元部分,無論以原告或被告一新公司所述係預載自借款時起算至清償日止共2個月或1個月利息,因均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年息百分之20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一新公司應給付其此部分之利息,應屬有據外。另如附表編號7號及編號15號所示支票借款16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其所約定利息各15萬元及10萬元利息,無論依原告或被告一新公司所述係預載自借款時起算至清償日止共2個月或1個月利息,則因其利息各已高達年息百分之56【計算式:(15萬/160萬)÷2月×12月=0.56】、百分之112.5【計算式:(15萬/160萬)÷1月×12月=1.125】及年息百分之60【計算式:(10萬/100萬)÷2月×12月=0.6】、百分之120【計算式:(10萬/100萬)÷1月×12月=1.2】,均已超過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息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一新公司應給付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前揭2筆借款利息確係給付借款時起至約定2個月後清償日止之利息,而被告一新公司既自承前揭利息係兩造約定給付自借款時起至約定1個月後清償日止之利息,則自應以被告一新公司所辯計算該2筆借款可請求之利息,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7號、編號15號支票所示借款之利息各26,667元【計算式:160萬×20/100÷12=2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16,667元【計算式:100萬×20/100÷12=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以原告請求被告一新公司應分別給付其如附表編號7號、
編號13至16號支票所示借款利息26,667元、15,000元、16,667元及1萬元,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因前揭款項均為借款利息,已如前述,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曾以書面與被告一新公司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得將遲延利息滾入原本;亦未證明其與一新公司借款於商業上另有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習慣,是其請求被告一新公司就前揭借款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新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新公司應給付其18,868,334元(計算式:本金18,785,000元+利息83,334元=18,868,334元),及其中18,785,000元(本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新公司翌日起即10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