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7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蔡佩容訴訟代理人謝大德被告張文獻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所舉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柳營區 旭山里 里長候選人,且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為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當選人,有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第2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以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並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3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係系爭選舉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候選人,為期能順
利當選,竟分別透過樁腳即訴外人 王章陳清根 為下列賄選犯行:
⒈被告與訴外人王章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
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王章於103年11月29日前2、3日,在其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之1住處,交予訴外人 王俊傑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王俊傑交付賄賂,要求王俊傑及其家人即訴外人 王方尺王秀連 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俊傑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3,000元,並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將2,000元轉交同住之母親王方尺,並告以該2,000元乃王章所給與要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王方尺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並於同日先電話告知女兒王秀連上情,再於11月29日投票當日,將1,000元交予王秀連。⑵訴外人王章於前述103年11月29日前2、3日,在其住處交付
3,000元賄款予訴外人王俊傑之同時,並囑咐王俊傑轉告鄰居即訴外人高 李明月 至附近公廟拿錢,不知詳情之王俊傑即依指示代為告知,然 高李明月 並未赴約。於同年11月29日前
1、2天,綽號「 平仔 」之訴外人 高宇祥 與王章、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王章委由高宇祥前往高李明月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王章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代為交予高李明月,並囑咐投給男的里長候選人(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於系爭選舉中另一位候選人即訴外人 黃竹亞 為女性),高李明月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1,000元。
⒉被告與訴外人陳清根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
里長,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⑴訴外人陳清根於103年11月27日l4、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里○○00號住處前樹下,交予訴外人 陳德祥張美娥 夫妻共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等交付賄賂,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德祥、張美娥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
⑵陳清根又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訴外人 何財德 位於臺南市
○○區○○里○○00號住處交予何財德4,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何財德交付賄賂,要求何財德及其家人即訴外人何 廖秀盆何嫻甄何瑋凡 投票予張文獻,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何財德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4,000元,並於同日轉交何瑋凡、何嫻甄、 何廖秀盆 各1,000元,然僅稱「選舉的」,並未告知何人所給與,亦未轉告要求支持何位候選人。
㈡查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投票行賄之刑罰非輕,且法務部
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舉不法。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成員就賄選將面對重罪之刑事追訴風險,自有充分認知。況選舉當選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是否採取賄選策略,與候選人之政治前途息息相關,按諸經驗法則,僅候選人始能依其對選情之評估作決定,其餘競選團隊成員僅係輔佐候選人為競選事務,主要任務在提供意見、依候選人之指示執行輔選、拉票工作,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可能涉及刑責,且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競選團隊成員本身既無當選之資格,亦無未經候選人同意即自行出資行賄選民,約其授票予己身所助選之候選人,而甘冒刑罰制裁之動機,尤無擅自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又查訴外人陳清根與被告有親戚關係,與被告關係密切,當知賄選行為將致被告及其自身之影響,當不可能於未經被告授意或容許,即擅自決定出資為被告賄選,甘冒遭受刑罰及斷送被告政治前途之風險。又訴外人王章雖矢口否認犯行,然其所為業據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連、高宇祥、高李明月陳述證述明確,其行賄行為已堪認定,審酌王章年逾70歲,竟主動向鄰居以每票1,000元代價為被告買票,難認係王章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況且,除王章、高宇祥外,尚有陳清根為被告買票,所買票數至少10票,組織、規模難謂不大。且參與選舉是否採行賄選手段,與候選人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候選人斷無可能全然不參與此項與其政治聲望及前途息息相關之重大決定,或容任其競選團隊,親人、樁腳或助選人員違反其意願擅買票賄選,則王章、高宇祥、陳清根買票之行為,難謂非經被告之授權。
是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要件等情。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3、85、99號起訴書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為證據。然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選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選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訴外人王章、陳清根、高宇祥均非被告之樁腳,又陳
清根係被告叔叔配偶之弟弟,二人係五親等姻親關係,連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得拒絕證言之資格都沒有,且居住在不同部落,平日亦甚少往來,自難僅二人有親戚關係,遽以推定被告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人實行賄選之行為。且觀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83、85、99號起訴書、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鈞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內容,僅能認定王章、陳清根、高宇祥等人構成交付賄賂或投票受賄等罪,被告並未因涉犯行賄罪而遭刑事之偵查及訴追,亦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王章、陳清根、高宇祥等3人間有何共同買票、參與謀議、授意指示、提供賄款,或對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買票行為知情、或與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有密切關係,而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或被告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難認與被告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自難據此遽以認定於系爭選舉之臺南市第2屆里長選舉中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有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
㈢且訴外人何財德於103年12月18日中午12時47分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先稱:「二位候選人都有來拜託賜票,其中要投票29日當天早上7點多有一位陌生男子約30初歲,他拿了張文獻的選舉宣傳單來我家請我幫忙投票給張文獻,後來我8至9點要去投票所時要拿投票通知單才發現剛剛那位男子拿的張文獻宣傳單內夾有4000元新台幣,隨後我去問了鄰居陳清根為何張文獻的宣傳單內為夾有4000元現金,他說是張文獻給你們的走路工錢,請我投票給張文獻。」云云;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問:你有問陳清根給4千元,怎麼來的?)他拿給我的時候就有說錢是文獻要給我們的走路工,一人l千元,但我不清楚到底4千元是誰出的。」,足認何財德對有關賄款資金係由何人提供所述前後不一,且與陳清根於刑事偵查中供陳,被告對賄選一事不知情等語迥異,而何財德僅陳稱陳清根有告訴 伊上開 言語,惟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何財德所述為實在,自難僅憑何財德上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與陳清根有共同賄選之情。
㈣又訴外人何財德為另一候選人黃竹亞之親戚,且自承票係投
給黃竹亞,而鈞院另案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之被告均已獲緩起訴或緩刑之宣告,尚難排除係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証陷,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
㈤另訴外人王章、陳清根二人從未與被告一起出去向里民拜票
,亦非被告之工作人員,何能謂與被告關係密切?王章於鈞院另案審理時稱:「認罪。我有拿錢給起訴書所載之人,那時他們比較難過,所以我要幫助他們,然後我有欠張文獻的人情,所以我要報答張文獻,所以我就用自己的錢給起訴書所載之人,用意一來可以幫助他們,二來可以請他們支持張文獻,沒有人叫我這樣做,是我自己欠人人情。」,顯見王章平常就有幫忙起訴書所載之人,適逢選舉而一併支持被告,此乃王章所為之偶發、自發性買票行為。陳清根於鈞院另案審理時稱:「如果這樣做是違法的,我承認,我確實有拿錢給陳德祥、張美娥等起訴書所載之人,拜託他們支持張文獻,但是我是用自己的錢給他們,想說拜託人家支持要給一點點錢當作零用錢,張文獻是我外甥的堂兄弟,但是是遠房親戚。我認罪。」,顯見陳清根自身欠缺法治觀念,其雖為被告之遠房親戚,然平日與被告鮮少互動,其買票的對象竟是對手候選人黃竹亞之親戚,根本不可能支持被告,實令被告懷疑其向對手候選人支持者買票之動機?㈥綜據上述,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偶發、自發性買票
行為,僅有個別之數票,合計未逾10票;倘係被告有組織、有計劃性、多面性之買票賄選,其規模豈會未逾10票?前揭刑事判決係認定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構成交付賄賂或投票受賄等罪,被告並未因涉犯行賄罪而遭刑事之偵查及訴追,亦無其他事實及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或被告係有組織性、計畫性買票等情形,難認與被告間具有共犯或教唆關係,自難據此遽以認定於系爭選舉之臺南市里長選舉中被告有原告所指訴,被告有教唆或共同買票之行為。㈦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王章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犯意聯絡,而於:⒈103年11月29日前2、3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交予訴外人王俊傑現金3,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王俊傑交付賄賂,要求王俊傑及其家人即訴外人王方尺、王秀連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王俊傑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3,000元,並於同年11月28日下午將2,000元轉交同住之母親王方尺,並告以該2,000元乃王章所給與要求支持里長候選人即被告,王方尺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並於同日先電話告知女兒王秀連上情,再於11月29日投票當日,將1,000元交予王秀連。⒉103年11月29日前2、3日,訴外人王章在其住處交付3,000元賄款予訴外人王俊傑之同時,並囑咐王俊傑轉告鄰居即訴外人高李明月至附近公廟拿錢,不知詳情之王俊傑即依指示代為告知,然高李明月並未赴約。於同年11月29日前1、2天,綽號「平仔」之訴外人高宇祥與王章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王章委由高宇祥前往高李明月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將王章所交付之1,000元賄款代為交予高李明月,並囑咐投給男的里長候選人即被告,高李明月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1,000元。㈡訴外人陳清根為求被告順利當選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於:⒈103年11月27日l4、1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前樹下,交予訴外人陳德祥、張美娥夫妻共2,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其等交付賄賂,要求其等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陳德祥、張美娥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2,000元。⒉於同年月29日7時許,在訴外人何財德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交予何財德4,000元,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何財德交付賄賂,要求何財德及其家人即訴外人何廖秀盆、何嫻甄、何瑋凡投票予張文獻,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何財德遂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以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4,000元,並於同日轉交何瑋凡、何嫻甄、何廖秀盆各1,000元,然僅稱「選舉的」,並未告知何人所給與,亦未轉告要求支持何位候選人。而訴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根前揭共同及單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期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業據本院於104年3月31日以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各緩刑5年、4年、3年,並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8萬元及6萬元確定。另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 王秀蓮 、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等7人所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2月29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書立悔過書1份之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104年1月15日駁回再議後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85號、第99號起訴書及全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及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訴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根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清根為被告親戚,且為被告系爭選舉之樁腳,若非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為賄選行為,訴外人陳清根、高宇祥、王章等人當無甘冒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罰制裁而陷被告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被告應與被告王章、高宇祥、陳清根共同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
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選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該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期當選,而透過訴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
根等3人為賄選行為一情,固據提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9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85號、第99號起訴書及全卷影本為證,並有卷附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按,惟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3人,與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蓮、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等7人各構成交付賄賂及投票受賄罪,其間並未認定被告與王章、高宇祥、陳清根間有何共犯行賄罪之情節,是尚難以王章、高宇祥、陳清根等人因為其助選而犯有行賄罪且業經判決定讞,即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且本件依據訴外人王章於本院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及
言詞辯論筆錄中所供:其因被告曾替其處理果園出入問題,心懷感激,遂於系爭選舉前拿自己的錢給經濟狀況較差之里民高李明月及王俊傑一家,為被告買票助選,順便幫助弱勢鄰居,其係自願為之,被告並不知道其幫忙買票之事等語;訴外人高宇祥於前揭筆錄中所述:其僅係幫王章轉交前給高李明月,要高李明月支持被告,其本身與被告即有交情,沒有必要幫他買票等語;及訴外人陳清根於偵查中所供:被告係其大姊之大伯的兒子,有心要參加系爭選舉為民服務,其為幫忙被告,才拿自己的錢幫被告買票,被告並不知道其買票之事,亦未提供其買票的錢,其僅有幫被告向陳德祥及何財德一家買票等語(見臺南地檢署103年度選偵字第83號第101至107頁),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授權、同意或與王章、高宇祥、陳清根共同行賄之犯意及行為。況被告與訴外人陳清根有姻親關係,同住一里,又因曾替訴外人王章之果園爭取鋪設聯外道路,而與王章交好,及陳清根、王章僅分別向居住於其附近之熟人陳德祥一家、何財德一家,王俊傑一家及 李高明月 行賄買票,行賄金額各為6,000元及4,000元,行賄之人數及金額均不高,亦不能排除其二人與高宇祥前揭所為,確係在未經被告授權、同意或知悉之情形下,偶發且自發性之行賄買票行為。
㈣至訴外人何財德於偵查中雖陳稱:陳清根向其行賄時,係稱
賄款係被告給其與其家人之走路工錢云云。然何財德前揭所述,業為陳清根所否認;又何財德於偵查中就其取得賄款之情形,先係陳稱:「(何人有跟你買票或要求投票給誰?)二位候選人都有來拜託賜票,其中要投票29日當天早上7點多有一位陌生男子約30初歲,他拿了張文獻的選舉宣傳單來我家請我幫忙投票給張文獻,後來我8至9點要去投票所時要拿投票通知單才發現剛剛那位男子拿的張文獻宣傳單內夾有4,000元新台幣,隨後我去問了鄰居陳清根為何張文獻的宣傳單內為夾有4,000元現金,他說是張文獻給你們走路工錢,請我投票給張文獻。」、「(陳清根是否曾帶你所述拿宣傳單及現金給你之陌生男子去找過你並要求你支持張文獻?)沒有。」(見臺南地檢署103年選偵字第83號第113頁背面),後則於偵查中又改稱:「(陳清根何時跟你買票的?)
103.11.29投票當天早上他拿錢到我家給我,當時我、何廖秀盆都在家,他當場拿4千給我,1票1千。」(見同上卷第116頁背面),所述已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堪存疑。再以何財德與系爭選舉中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另一里長候選人黃竹亞為親戚關係,且於系爭選舉中係支持訴外人黃竹亞,並投票予黃竹亞一節,亦據何財德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113頁背面),則其既為被告敵對候選人之支持者,則其於黃竹亞落選後所述不利於被告之言論,是否屬實,即已堪慮,自亦難據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陳清根為被告親戚,且於系爭選舉中
係擔任被告樁腳,並依 維基 百科就樁腳之解釋:「樁腳是指選舉中在基層為候選人固樁拉票的工作人員,多為對該地方的政治熟悉並有一定影響力的人士。在選戰中,樁腳會多利用各種手段(包括非法的)使其支持的政客當選,例如動員街坊或家族成員參與投票。而賄選的金錢或禮品亦通常由樁腳經手。」,認陳清根用以行賄訴外人陳德祥、何財德一家之賄款係由被告所主使云云。但其主張陳清根為被告樁腳一事,業為被告所否認,陳清根雖曾於偵查中自承其於系爭選舉中係為被告助選等語,但亦無法據此推論出其係於系爭選舉中在基層為被告固樁拉票之工作人員,或僅依據親戚關係單方面私下支持並為被告拉票之一般選民,是原告據此主張陳清根前揭行賄行為係被告所主使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㈥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中曾授權、同意或與訴
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根共同行賄訴外人王俊傑、王方尺、王秀蓮、高李明月、陳德祥、張美娥、何財德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章、高宇祥、陳清根共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賄罪一情,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自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臺南市柳營區旭山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林勳煜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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