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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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告 曾雅英 被告 蔡紘沅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即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60,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月29日當庭將上開金額部分變更為4,083,775元,原告所為上開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文,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年4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公園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足撕裂傷二處共約10公分、髖部、左膝及左肘鈍擦傷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第7款,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項目及金額: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76,310元:
⑴原告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敦美復健科診所就診之費用,包含第一次至成大醫院心理治療未開收據之費用250元,合計共11,710元。
⑵原告分別至位於臺南市○○路及裕農路之診所進行復健及針灸療程,合計支出64,600元(此部分無收據)。
⒉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700元。
⒊原告購買醫療輔具支出3,200元。
⒋原告支出醫療材料費9,655元:其中有收據部分為7,263元,無收據部分為2,392元。
⒌保健食品費用26,840元:
原告因對醫師開立之藥物過敏而罹患全身性蕁麻疹,僅能改用無過敏性之保健食品,第一次支出13,420元,嗣因服用完畢又重新購買,支出13,420元(惟第二次依原告所提收據為15,668元)。
⒍往返醫院及診所之交通費用124,010元:
此交通費係按計程車公會網站公告之費率計算。
⑴往返醫院回診10次,來回370元,合計3,700元【計算式:10(次)×370(元)=3,700(元)】。
⑵去成大醫院13次,來回380元,合計4,940元【計算式:
13(次)×380(元)=4,940(元)】。⑶去新樓醫院8次,來回470元,合計3,760元【計算式:8(次)×470(元)=3,760(元)】。
⑷去奇美醫院1次,來回310元。
⑸去敦美復健科診所2次,來回230元,合計460元【計算式:2(次)×230(元)=460(元)】。
⑹去文南路診所復健170次,來回370元,合計62,900元【計算式:170(次)×370(元)=62,900(元)】。
⑺去裕農路診所針灸102次,來回470元,合計47,940元【計算式:102(次)×470(元)=47,940(元)】。
⑻以上合計124,010元【計算式:3,700(元)+4,940(
元)+3,760(元)+310(元)+460(元)+62,900(元)+47,940(元)=124,010(元)】。
⒎看護費用159,600元:
⑴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103年4月20日起至原告出院日10
3年4月24日止共5日,按每日1,200元計算,合計6,000元【計算式:5(日)×1,200(元)=6,000(元)】。
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須看護日數為28日,按每日1,200元
計算,合計33,600元【計算式:28(日)×1,200(元)=33,600(元)】。
⑶原告出院後獨自在家約100日,須家人照顧,亦按每日1
,200元計算,合計120,000元【計算式:100(日)×1,200(元)=120,000(元)】。
⑷以上合計159,600元【計算式:6,000(元)+33,600(元)+120,000(元)=159,600(元)】。
⒏保母費用80,000元:
原告配偶及家人須代替原告接送小孩往返學校及補習班,亦須雇用女傭看家做飯,每月以2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四個月之保母費用,合計80,000元【計算式:4(月)×20,000(元)=80,000(元)】。
⒐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600,000元:
原告之身體傷害,診治之醫師曾告知原告左腳已無法完全復原,且經新樓醫院診斷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下肢機能障害」項目12-35,殘廢等級為第13等級,原告以剛進入職場之美編人員薪資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原告65歲止,合計26年8個月即320個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減損勞動能力為百分之25,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合計為1,6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320(月)×0.25=1,600,000(元)】。
⒑未來預計須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為1,001,460元:
⑴至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診療之費用合計22,140元。
⑵至位於文南路及裕農路之診所針灸復健之費用合計283,100元。
⑶醫療材料費用合計6,000元。
⑷保健食品三年合計126,000元。
⑸往返醫院交通費564,220元(預計成大醫院部分支出61,
560元、新樓醫院支出16,920元、文南路復健科275,650元、裕農路針灸210,090元)。
⑹以上合計共1,001,460元【計算式:22,140(元)+283
,100(元)+6,000(元)+126,000(元)+564,220(元)=1,001,460(元)】。
⒒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與本件侵權行為相關之身體傷害、調解訴訟、被告百般質疑與冷漠態度,及原告與家人生活上諸多不便,皆肇致原告生理及心理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⒓以上合計4,083,775元【計算式:76,310(元)+2,700(
元)+3,200(元)+9,655(元)+26,840(元)+124,010(元)+159,600(元)+80,000(元)+1,600,000(元)+1,001,460(元)+1,000,000(元)=4,083,77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83,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雖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察告知原告須負擔三成過失責任,本
件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原告當時曾在路口停止線前約2公尺處察看後方來車是否要轉彎,被告車輛自原告車輛左後方駛來且未打方向燈,原告無從注意被告車輛,且被告當時於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路口尚未駛過停止線即轉彎而撞到原告,原告應無過失責任或至多兩成責任。
⒉原告提出之請求說明書已證明原告確有至文南路及裕農路
之診所進行復健及針灸療程且支出上開費用,被告辯稱原告之傷勢不嚴重而質疑原告虛偽不實,並無理由。
⒊關於被告爭執原告請求之往返醫院交通費部分,原告於系
爭事故所受傷害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六個月後始完全康復而無須再包紗布,亦自該時始開車接送子女至104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始騎乘機車,且原告開始騎乘機車亦非僅往返醫院,加油發票亦未留存。因原告往返醫院係開車前往(惟原告於104年5月29日審理中庭稱其係騎乘機車往返醫院就診),原告所駕駛汽車之油耗,1公升汽油平均可行駛10公里,故往返醫院一趟至少須150元始為合理。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對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暨全案卷證及鑑定結果並無意見。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有收據者被告均不爭執,然
原告請求之復健費用部分,不僅未附收據,且各大醫院並非無復健科,原告執意至不開收據之診所做復健及針灸,其請求是否實在,並非無疑。
㈢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以計程
車費率計算不爭執,另被告同意原告至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敦美復健科診所看診且有提出醫療收據部分之來回車資以150元計算,至於原告至文南路、裕農路復健及針灸部分,因未提出醫療收據及確有看診必要之醫囑證明,被告不同意就此部分給付車資,若本院認被告須給付此部分車資,則被告同意來回車資以100元計算。
㈣關於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僅對於依診斷證明書記
載須受專人看護28日,每日以1,200元計算之費用不爭執,其餘部分認無理由。
㈤父母接送小孩本即義務,原告之子亦非嬰兒,原告亦自承由
其配偶幫忙接送,則原告另請求接送小孩之保母費用,並無理由。本件侵權行為雖係被告過失所致,仍不能要求被告負擔所有費用。
㈥原告腳傷是否屬於殘廢,應由兩家大型醫院共同確認較為合
理,且新樓醫院所出具之殘障證明並未載明原告之殘障係暫時性抑或永久性,無法證明原告之傷害為終身殘障。
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無法負擔,請予酌減。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4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公園路交岔口右轉時,與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遭被告駕駛之車輛不慎擦撞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足撕裂傷二處共約10公分、髖部、左膝及左肘鈍擦傷等傷害。
⒉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⒊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範圍內不爭執:醫療費
用5,586元、醫材費用8,005元、營養費13,420元、輔具3,2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00元及交通費用3,700元。原告迄今未請領汽車強制險給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兩造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0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公園路口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所駕車輛右側,遭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足撕裂傷二處共約10公分、髖部、左膝及左肘鈍擦傷等傷害,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至多僅應負兩成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該駕照影本在卷足憑,應知悉並能注意上開規定且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認「蔡紘沅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1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益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⒉至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為:「曾雅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原告固主張當時其曾在路口停止線前約2公尺處察看後方來車是否要轉彎,被告車輛自原告車輛左後方駛來且未打方向燈,原告無從注意被告車輛,且被告當時於系爭事故發生地之路口尚未駛過停止線即轉彎而撞到原告,原告應無過失責任或至多僅負兩成責任等語,然依上開認定,原告自有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至多僅負兩成責任等語,尚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分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76,310元:
⑴原告至成大醫院、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敦美復健科診
所就診之費用,包含第一次至成大醫院心理治療未開收據之費用250元,合計11,7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至位於臺南市○○路及裕農路之診所進行
復健及針灸療程,合計支出64,600元部分,經核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且未舉證證明經醫囑有進行上開復健及針灸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要難准許。
⒉原告所有機車之修理費2,700元部分,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⒊醫療輔具3,200元部分,經被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⒋醫療材料費9,655元部分,業經提出相關部分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保健食品26,84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部分收據為證,惟
未舉證證明係經醫囑認定有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使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往返醫院交通費124,010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之往返醫院交通費以
計程車費率計算不爭執,經核算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三個月內之往返醫院者,有103年4月25日、103年5月2日、103年5月9日、103年6月13日、103年7月4日等六次前往成大醫院,而原告主張成大醫院每次來回計程車費為38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280元【計算式:380(元)6=2,280(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自承系爭事故發生後往返醫院實際上並未搭乘計程
車,且被告不同意系爭事故發生後三個月以後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復以計程車費計算,僅同意新樓醫院、奇美醫院及敦美復健科診所看診且有提出收據部分之來回車資以150元計算,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每次往返醫院之油錢高於150元,因此,本院認應以150元計算之,參酌原告於10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其前往成大醫院13次、新樓醫院8次、奇美醫院1次、敦美復健科2次等語,扣除前述6次前往成大醫院以計程車資計算外,原告得請求交通費之次數有18次【計算式:13(次)-6(次)+8(次)+1(次)+2(次)=18(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700元【計算式:150(元)18(次)=2,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至原告至文南路、裕農路復健及針灸部分,因未提出醫
療收據及確有看診必要之醫囑證明,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要難准許。
⑷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4,980元【計算式:2,700
(元)+2,280(元)=4,980(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看護費用159,6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3年5月
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覺得傷口疼痛非常劇烈,無法行走,日常生活需人照顧4週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簡附民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情,依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僅係無法行走,核與需人全天候看護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主張應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尚屬適當,應可採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3,600元【計算式:1,200(元)28(日)=33,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保母費用8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及家人須代替
原告接送小孩往返學校及補習班等語,經核原告配偶及家人接送小孩往返學校及補習班乃係基於親權或親情為之,要難轉為向被告請求,又原告復未實際雇用女傭看家做飯,且未舉證證明有此必要,是原告請求保母費用80,000元部分,認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600,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現況符合下肢機能障礙、項目12-35、殘廢
等級13,受有勞動能力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104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55頁)為憑,被告雖辯稱是否符合障礙情形應經由兩家以上大型醫院共同確認始可當之等語,惟新樓醫院業已於104年6月25日以新樓醫字第0000000號函函覆稱上開症狀乃係經該院醫師經理學檢查發現,自堪資為認定之依據。
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障害項目12-35
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其殘廢等級為第13級,參酌學者 曾隆興 所提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見曾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頁258),殘廢等級13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23.07,應可採取。又原告主張以剛進入職場之美編人員薪資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準,以及自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日起至原告65歲止,合計26年8個月即320個月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經依月別單利5/12%複式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損失為936,947元【計算式:[(20,000(元)×
23.07%)]×203.00000000=936,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之請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未來預計須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之生活支出為1,001,460
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且未舉證證明有再為支出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⒒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家管,101、10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職業為房仲業,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5,000元,名下有2輛汽車,此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9頁)。本院綜參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撕裂傷二處共約10公分、髖部、左膝及左肘鈍擦傷等傷害,並經新樓醫院診斷殘廢等級為第13級影響工作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2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⒓以上合計1,202,792元【計算式:11,710(元)+2,700(
元)+3,200(元)+9,655(元)+4,980(元)+33,600(元)+936,947(元)+200,000(元)=1,202,79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駕駛自小客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等事實,認原告應就損害發生負3成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成過失責任。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為841,954元【計算式:1,202,792(元)0.7=841,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7頁),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41,954元,及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車損害之修理費用核非屬免徵裁判費之範圍,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依兩造勝敗比例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