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五八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判決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渠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手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曾入境來臺與渠共營婚姻生活,不料被告來臺居住約半年後,回大陸探親(渠亦陪同被告回大陸),即以伊有一女需伊照顧為由,拒絕再來臺與渠共營婚姻生活,經渠一再聯繫,迄今四年,被告仍不願來臺,且來信表示欲與渠離婚,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以惡意遺棄渠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准渠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之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申登)一件。
(二)被告致原告之私函影本一件(表示欲與原告離婚)。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其次、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之立法原則(適用國際私法上之區際法則)或依逆推知法,本院對於本件有裁判管轄權(即國際審判管轄權)。又原告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亦有管轄權(即土地管轄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依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關於「離婚之效力」亦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非依大陸地區之婚姻法,以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渠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在大陸辦理結婚手續,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在臺灣辦妥結婚登記(即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申登)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婚後,曾入境來臺與渠共營婚姻生活,不料被告來臺居住約半年後,回大陸探親(渠亦陪同被告回大陸),即以伊有一女需伊照顧為由,拒絕再來臺與渠共營婚姻生活,經渠一再聯繫,迄今四年,被告仍不願來臺,違反夫妻應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而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部分,亦據原告提出被告致原告之私函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其內被告確表示欲與原告離婚,另經本院向被告在大陸之住所送達期日通知書,結果被告亦確實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威遠縣新場鎮菜家村二組,並未入境來臺,此亦有郵局之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目前確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威遠縣新場鎮菜家村二組,而不在臺灣地區,衡情被告應確已棄原告於不顧,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指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即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之妻,竟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以此為由,訴請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