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
郭慶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郭慶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黃漢立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黃漢立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美華、郭慶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美華、郭慶安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美華、郭慶安前均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尚佳,因一時貪念,共同竊取被害人「喜互惠超市」所有商品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計新臺幣1196元),遭竊之商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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