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恐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6月18日│94年10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817號│95年度偵字第7357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95年度易字第88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11日│95年7月3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95年8月11日│95年8月31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合│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5月│├────────┼───────────┼───────────┤│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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