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0號(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94年10月26(聲請書誤載為95年10月26日)日中午左右,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地區ID4電動遊藝場外垃圾筒旁,丟擲垃圾時,拾獲乙○○所有玉山銀行核發之信用卡一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C,信用卡背面有乙○○署名,係乙○○於94年10月20日14時許,在苗栗市○○路○○○○號前,其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連同現金約3萬餘元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及94年10月27日18時18分,在苗栗市○○路頂好超市內購買日用品新台幣(下同)1百餘元,及在苗栗市文化中心附近之喜洋洋煙酒店購買長壽香菸15條計5千1百元,並均持用上述侵占之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乙○○」署押並予行使之方式,連續2次詐得長壽香菸15條及日用品等物,盜刷金額總計5千2百餘元左右,嗣因甲○○另犯搶奪案件,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喜洋洋煙酒店簽章單影本1張。
三、論罪科行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台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刪除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依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
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而論,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增訂及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乃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上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變更,乃係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之變更,則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因本案被告所為,係犯連續詐欺、偽造文書等行為,且依本院以下所諭知之被告罪名及其宣告刑,適用修正前有關罰金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均較有利,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3罪間,有方法、結果間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前因犯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9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十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