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
蘇文奕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84-10號、同段84-33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面積壹佰伍拾柒平方公尺,如附圖)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第84-10號、同段84-33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路○○○巷○號(面積157平方公尺,如附圖),為原告所有,無償借予原告次子即被告居住多年,相關水電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詎近年來,被告 沈迷 飲酒,經常酒後對原告及其妻女施暴,原告為保護家庭成員,前曾多次要求被告遷離上開房地,惟其均置之不理。於95年5月間,被告復飲酒後無故打罵子女,原告予以勸阻,亦同遭其施暴致傷,除對被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再度要求被告遷出上開房地,然仍遭其拒絕。而原告乃基於父子情誼出借上開房地予被告居住使用,惟被告無視父尊,多次對原告施加暴力,兩造間之父子情誼已蕩然無存,原告出借房地供被告使用之目的已完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房地義務。再者,被告既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原告對其已無扶養義務,原告亦無意將上開房地任由被告繼續使用,故除已多次請求被告搬遷外,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並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水電費收據、驗傷證明書及刑事傳票等相關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黃文進證述:上開房屋為其父所興建,原為其等兄弟姊妹與父母共同居住之處所,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各自嫁娶後陸續遷出,其父日前遭被告毆打後亦搬至他處居住,目前僅被告與子女居住在該處等語可佐(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此外,復有本院委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函覆之複丈成果圖附卷供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本於父子情誼而將上開房地無償借予被告居住使用,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且依其借貸原因,亦應認不能依借貸目的而定其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至原告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部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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