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1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時,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惟當時伊經過路口時號誌是綠燈,突然變成黃燈時,伊還在路口中央,等伊加速離開交岔路口時,就變成紅燈。員警當時欄停的位子,最多只能看到交通號誌,是無法看到違規者是否真的違規,只能說紅燈亮起,如有車經過他的範圍,都算闖紅燈嗎?為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96年2月26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新莊市○○路口時闖紅燈違規,經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 魏志豪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8日北縣板警安字第0960034737號函各
1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否認有何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觀諸證人即舉發員警魏志豪到庭結證稱:現場是一個斜坡,他所說的劃線位置我是看不到,但是我看到號誌變紅燈的時候他才騎過來,就是說我看到當時他是從紅綠燈前以很快的速度,至少40公里的車速騎過來,所以與我站的位置應該無關;我攔停的時候他表明他是作外務的,薪水不高,要我放他一馬等語(詳見本院卷宗96年8月
6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魏志豪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故其證言應堪採信,是異議人應確有前揭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本件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異議人駕駛前揭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新莊市○○路○○○巷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後,依據異議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空言否認前開違規事實,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