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7日、94年5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300,000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25計算,借貸期間3年,按月分期繳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需全部一次清償本息,且被告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僅各按期繳付利息至95年1月27日、95年1月25日,其後即違約未繳,尚欠借貸本金600,000元、300,000元及各自95年1月28日、95年1月26日起算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無置理,為此爰依兩造前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其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2份、存款利率調整表2份、借款申請書影本2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2份、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2份、放款帳卡2份、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卡2份、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2份等文件為證,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基於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