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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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鑫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2年經主管機關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4,3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聲請人於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926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4710號提存書、民國96年5月18日板院 輔民良 96年度聲字第1231號函、財政部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6692號函影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裁全速字第92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430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6年2月2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96年5月18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第123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該函寄存送達,致無法辨明確否業經合法送達,經本院以96年6月14日板院輔民良96年度聲字1231號函,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且該函文已於96年6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尚難認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至本院91年度裁全速字第9263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甲○○、 林得二 、 鄭素珍 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因於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對債務人甲○○、林得二、鄭素珍之假扣押執行聲請,而未對債務人甲○○、林得二、鄭素珍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甲○○、林得二、鄭素珍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92年2月7日經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甲○○、林得二、鄭素珍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至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