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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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1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在塑膠袋壹只內,量微無法秤重)應沒收銷燬之;包含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犯罪事實第6行部分應補充「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放於玻璃球內再用火烘烤,並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吸食毒品」、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及照片5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經不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時間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在塑膠袋1只內,量微無法秤重),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4975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28號(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土城市○○街307之3號8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
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6月26日20時許,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307之3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28日18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分裝勺1支及殘渣袋1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編號CH/2007/7044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勺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