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南鑑字第○九六五九○三九四五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見本院卷第一五至一六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查被告丙○○既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則其駕駛行為,應認為包括於送貨之業務行為中,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肇事,同時造成被害人乙○○、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駕駛行為,同時使被害人乙○○、甲○○二人受傷,而侵害數人之人身法益,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另被告肇事後,未留在事故現場等警員到場處理,委由其同車友人 楊弘淇 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及陪同被害人二人至醫院就醫,嗣警員前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亦未在場,係由案外人楊弘淇向警方表明被告為肇事人,並由楊弘淇事後通知被告,被告始到案說明等情,業經證人楊弘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八頁反面),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南市警三刑字第○九六四三二七五一三○號函文檢送之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二頁),足見被告當時並未有委託案外人楊弘淇向警方表明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之意思,且被告係在警方得知本案肇事人後,才表明其為肇事人,顯然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平時又以駕駛貨車為業,竟仍不知謹慎駕車,因超車不當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並參酌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被害人等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又自始否認肇事,顯然無悛悔之意,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受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