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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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犯罪,雖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決確定在案,然被告並未到案接受執行,經於96年5月16日發布通緝後,迄同年7月29日始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受刑人此部份犯罪乃屬不得減刑之範疇,併此敘明。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犯罪日期│93年9月5日│93年7月5日、93年7││(民國)││月23日、94年9月8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3年度偵字第20859│95年度偵字第8311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易字第2069號│95年度簡字第4374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5月11日│95年10月20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定│案號│94年度易字第2069號│95年度簡字第4374號││判│案號│94年度易字第2069號│95年度簡字第4374號││決├────┼─────────┼─────────┤││確定日期│95年6月19日│95年11月2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為第5條不得依本條││十六年罪犯減刑││例減刑之案件(受刑││條例││人雖已緝獲,然非自││││動歸案接受執行)│├───────┼─────────┼─────────┤│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不應減刑│││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