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營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馮美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相 對 人  邱清彬
      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文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伍仟零肆拾伍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
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
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
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
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
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
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
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該執行標的即建物標示表編號3所列:「暫
編建號609號,坐落:台南市○○區○鎮段二鎮○段00000地
號土地上,即門牌:台南市○○區○○路○○○○號中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之夾層部分,面積26.27平方公尺」,乃係多年前
聲請人承租債務人之廠房使用時,因自己之需要,自行出資
興建,故其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是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聲請人
所有,並非為債務人嘉營伸線工業有限公司所有。是聲請人
已依法提出異議之訴,案刻由法院審理中,聲請人爰依法請
求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05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四、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營簡字第20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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