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該判決業於民國97年8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8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乃分別於同年9月26日發文及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惟迄未提出,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函文附卷可稽,依據前揭規定,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上訴理由狀,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賀燕花